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乙○○
20號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初,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惟因被告遲遲不願出租,伊為了身體健康需要運動,乃在系爭土地上的部分,種植玉米、樹薯及香蕉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料被告非但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於通知伊要將系爭農作物遷移後,即將系爭農作物全數剷除,致原告受有多年來之心血付諸流水,復受有系爭農作物滅失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農作物滅失之損害及出租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為國營事業,舉凡出租土地均需依相關規定,而系爭土地依規定應整筆出租,被告僅申請承租其中部分土地,本與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予。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約約有玉米20株、樹薯18株、香蕉8株之系爭農作物,惟其中之玉米高度不到1公尺,且全部作物均未開花到達成熟期,價值全部應不值1,000元。原告上開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被告本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該等侵害,原告竟反而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侵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其之請求應予駁回。且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該等農作物在未分離前,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利遭受侵害。況被告於將系爭土地依法出租後,即有公告並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將該等作物遷移,係因被告屆期仍拒不遷移,始由承租人自行將系爭農作物悉數剷除,並非被告剷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出租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爭點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若被訴之人無上開法定情形者,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6條第2項、民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
7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因天然孳息所生之出產物,於無其他天然孳息收取權時,無論是否已經分離,均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二)查本件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對被告而言,原告自無收取該等天然孳息之權,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農作物無論有無分離,均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為其所有,與法自有不符。是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且無合法收取權限,則其主張有權利或應受法令保護之利益遭受被告侵害一事,均難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農作物均為被告所剷除,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且證人即被告之職員甲○○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出租後,即有通知原告將系爭農作物於7日內遷移,惟因原告屆期仍未將系爭農作物遷移,最後則由承租人自行剷除,並非被告剷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係由被告剷除一事,同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以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出租土地,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反之,若當事人間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者,即無契約之成立。
(二)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契約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既未達成出租系爭土地之合意,則原告當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出租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出租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