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9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期內即96年1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6年4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於9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同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2份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前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而肇事遭警察查獲,固顯示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守法觀念不足,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且受刑人該次酒醉駕車犯行,並未致其他用路人死傷,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受刑人亦係初犯酒駕犯行,且其於前案受緩刑確定迄至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期間內,並無更犯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此次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量處拘役59日,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衡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型態及性質俱屬迥異,尚難認受刑人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