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與本院92年1月23日確定之91年度易字第300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89年9月間及90年3月間)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16之3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用打火機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且警方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
5年內之91年間,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