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92年9月2日」應更正為「94年9月2日」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固辯稱:車子係於95年4月在高雄市○○路遺失,並認為遺失就算了,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常人如有貴重物品遭竊,應會報警請求協助尋回該物,若該遭竊物品可能遭歹徒利用以從事不法犯罪,則更會儘速報警以避免該物遭不明歹徒利用,致其自身成為犯罪嫌疑人而無端招惹是非。且就一般大眾而言,小客車係屬貴重物品,若有遺失或遭竊情事,莫不報警協尋;且被告所有小客車係00年9月間以約定總價61萬1460元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則該車於被告所述遺失之95年4月間應頗具價值,並非不具市場價值之物品。被告於遺失具貴重價值之小客車,竟仍未報警處理,實有違常情常理。綜上,被告辯稱車輛失竊一節,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遷移,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償無著,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並考量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之初,原出售公司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售,告訴人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方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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