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等地,以約每天施用2至3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在上開住處等地,以約每天施用1至
2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先 於95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22號,經警盤查後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6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後,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5年12月27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5年2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檢驗之結果,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KH2006C0000000號、96年3月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下而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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