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份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相對人已支付│├───────┼──────────┼────────┤│第二審附帶上訴│4,800元│││裁判費│││├───────┴──────────┴────────┤│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下││(一)原告應負擔3,263元(計算式:8,700元×3÷8=││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被告應負擔5,437元(計算式:0000-0000=5437元││)││二、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4,8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總結:原告應負擔8,063元,被告應負擔5,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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