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據號碼TS三六八七九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同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五萬元及三萬元、四十萬元,合計八十八萬元,伊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同額本票四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第一筆借款四十萬元,伊已清償一萬元,並另外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則當場撕毀。又第二筆四十萬元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會同訴外人丁○○、乙○○(即甲○○)與被上訴人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與丁○○、乙○○各簽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面額二十五萬元、十二萬、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取代伊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至此伊之本票債務僅餘七十二萬元(即三十九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二十五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併持系爭本票及前開二十五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六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關於系爭本票部分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附表編號六部分則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向伊借款一百十二萬元,均未清償,上訴人並因此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元、五萬元、三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一百十二萬元之本票五紙;至上訴人雖確實有交付丁○○、乙○○簽發之本票,再加上上訴人自己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換回一張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惟此與系爭借款或系爭本票無關,該紙四十萬元本票係因上訴人另外向伊借款四十萬元而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現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十
二萬元之本票五紙,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丁○○、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
本票二紙,被上訴人則分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編號七該紙經被上訴人轉讓予他人,已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借款金額係被上訴人所述為一百十二萬元,或上訴人所述之八十八萬元?又兩造間借款之餘額是否為七十二萬元?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消滅?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已分別闡述詳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合計僅為八十八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稱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元等語,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確有交付上訴人一百十二萬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對此,被上訴人僅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自其郵政存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七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郵政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惟此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有提領上開額度款項之情,不足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前揭提款金額,合計達一百三十六萬元,而超過一百十二萬元,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提領之金額,尚有相當部分供作他用,非全部交付上訴人,則其執此抗辯稱確有交付上訴人一百十二萬元,實難遽為採信。此外,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上訴人一百十二萬元,則其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為一百十二萬元等云云,即非有據,而應以上訴人所自認之八十八萬元為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所借四十萬元,已清償一萬元,並另外簽發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所借五萬元、三萬元,迄今未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債權係屬存在乙節,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貸之四十萬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會商,由其與丁○○、乙○○當場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六至八本票予被上訴人,以取代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對其僅得行使附表編號六之本票權利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上開三紙本票之事實,惟否認該等票據係用以取代系爭本票,並辯稱該等換票情事係為處理上訴人另向其借貸之四十萬元,與系爭借款或系爭本票無關等語。
㈣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另向其借貸四十萬元或另開立有一紙面額四十萬
元本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交付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兩造和我及乙○○都在場,上訴人說她欠被上訴人錢,要將我開的本票轉給被上訴人,乙○○也有交付一張三萬元的本票,上訴人自己則簽發一張二十五萬元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丁○○、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其中一造之虞。據上以觀,證人所言與上訴人所述互核互符,且其等所述簽發本票之時間,與卷附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之簽立時間係屬一致,亦經本院審閱明確,足徵上訴人所陳其與周、王二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附表編號六至八本票取代系爭本票等情,當非子虛。
㈤末以,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條所分別明定。又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四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經偕同丁○○、乙○○與被上訴人協議後,由周、王二人分別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三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承擔其中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由上訴人另簽發餘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足見該十五萬元部分因丁○○、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合意,而於周、王二人交付上開二紙本票時,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允予其中十五萬元由周、王二人承擔,且另受領上訴人開立之餘額本票,亦足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據上,堪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經上訴人清償一萬元,及周、王二人承擔十五萬元後,應僅餘為七十二萬元(即880,
000-10,000-150,000=720,000),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代物清償暨新債清償而告消滅。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編│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91.04│ 余碧蓉 │92.12.18│400,000│不詳││├─┼───────────┼────────┼───────────┼───────┼────────────┼─────┤│2│91.09.17│余碧蓉│92.03.17│50,000│不詳││├─┼───────────┼────────┼───────────┼───────┼────────────┼─────┤│3│91.09.24│余碧蓉│92.02.24│30,000│不詳││├─┼───────────┼────────┼───────────┼───────┼────────────┼─────┤│4│91.11.21│余碧蓉│92.12.20│400,000│TS368797│系爭本票│├─┼───────────┼────────┼───────────┼───────┼────────────┼─────┤│5│91.11.15│余碧蓉│92.12.08│390,000│TS368793││├─┼───────────┼────────┼───────────┼───────┼────────────┼─────┤│6│92.01.07│余碧蓉│92.12.20│250,000│TS124278││├─┼───────────┼────────┼───────────┼───────┼────────────┼─────┤│7│92.01.07│丁○○│92.12.05│120,000│TS124276││├─┼───────────┼────────┼───────────┼───────┼────────────┼─────┤│8│92.01.07│甲○○│92.12.05│30,000│TS12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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