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舜源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不足設立登記所需之金額,仍委由不詳姓名之會計師(未經起訴)代為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再透過設於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成一會計事務所」之 謝雪妙 (起訴書誤載為 謝妙雪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確定),先於中興商業銀行高雄營業部(下稱中興銀行)開設活期存款第一○二九九號、支票存款帳號第二○七七號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多家行庫開設相類之帳戶後,存入鉅額之資金,並由謝雪妙通知上開代辦人員,由甲○○提供國民開立小額存款帳戶後,以約定數日後清償之短期借貸方式,自謝雪妙上揭帳戶轉入甲○○開立之帳戶內,充作向股東收齊之股款,並取得銀行開具之公司資金存款證明後,再隨同其他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已收足,俾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經核准登記在案。辦畢後旋將帳戶內之資金領出,僅餘約一百元之小額款項。嗣於八十二、三年間因財政部金融局於金融檢查中興銀行等行庫之活期存款帳戶關於申請存款證明項目之資金流向時,發現類此之異常現象集中於謝雪妙有關之帳戶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舜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五00二號函、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七九九九二號函檢送之查核紀錄表及對照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確為舜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舜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舜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正為以新臺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上開規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修正,惟罰金之額度則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犯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欲設立公司,圖一時便利而未向股東收足股款即委託他人代辦登記,致為公司承擔刑事責任,其於設立公司後,尚無藉虛設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足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被告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上開規定業已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不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借得之款項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以此不實之事項申辦銀行存款證明,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處理事務之正確性及善意之交易大眾,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認其與另案被告謝雪妙等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縱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縱其持以
申請設立登記之資金證明並非實際向股東收取之款項,此部分之申請資料雖有不實,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被告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顯係以所填製者係會計憑證或帳冊為犯罪構成要件,若所填製者並非帳冊,亦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據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摺及存款證明,雖非股東所繳納之股款,
然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被告所填製,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
㈢被告與謝雪妙等代辦業者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部分:
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已如前述,
此部分既未成立犯罪,自無與謝雪妙等代辦業者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殆無疑義。
⒉被告固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惟公司為法人
,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該罪性質上既屬代罰之規定,並非因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顯與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須以數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不符,則公司負責人既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僅因該條規定而代替公司受罰,自無與非公司負責人之他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之餘地,即無共同正犯之可言。
㈣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