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裁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⑴、異議人於94年4月2日駕駛牌照號碼2752-MH自用小客車,於
臺南市○○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與 陳建元 所駕駛之重機車(異議人誤載為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因急事,又見來車人員並無嚴重受傷,乃先寫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小紙條交給陳建元,請他事後再聯絡處理賠償事宜,即轉身要去叫救護車並跟友人協調借錢給付醫藥費而暫先離開現場,後來再回到現場見到救護車已來載走,以為已經沒事,異議人事後並已與陳建元、 陳念徽 、 陳佩娟 達成和解。
⑵、異議人收到上開裁決書始知竟遭吊銷駕照之裁決,影響異議
人生計甚大,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警局應有雙方筆錄可以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明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4月2日11時40分,駕
駛其朋友 盧宏志 所有之牌照號碼2752-M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直行時,與沿健康三街由南向北直行,載其女兒陳念徽、 陳佩涓 之陳建元(已於另案車禍死亡)所駕駛之KF8─996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建元受有左手腕及左膝關節挫傷;陳念徽受有左手挫傷、頭部外傷;陳佩涓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血腫、顏面及雙手擦傷,異議人甲○○於肇事後逃逸,因而被警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94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異議人甲○○於警詢時承認沒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陳建元、陳念徽、陳佩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⑵、目擊證人 謝壁祿 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本件車禍
發生時我正好停車在等紅燈變綠燈,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沒有下車處理,反而開車逃逸,從永華路往永華11街、建平路、育平路、建平7街至郡平路274巷才停下,我騎機車一路追蹤並抄下異議人的車牌號碼,再回到車禍現場將抄下的車牌號碼交給陳建元等語,並有其提出其所繪製之追蹤路線圖1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異議所辯非肇事逃逸之理由,殊不足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