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2、核與被害人家屬林水波指述之情節相符。
3、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彩色照片20幀及被害人受創彩色照片11幀附卷可稽。
4、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5、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 林水雲 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均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偵審之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於肇事後、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43萬元,有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求處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