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
辛○○右二人共同郭清寶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右一人楊昌禧律師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辛○○、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格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格第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投資經營為股東授權其負責之業務,公司資金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由其保管,其並有指揮出納及會計之權,公司資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為其指揮會計辦理之業務。
(一)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下旬間,以其妻辛○○名義,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建設公司)購買座落高雄縣 鳳山市 ○○段第卅九之二號土地上,建號五三八九號、門牌號碼八德路二段一三八號六樓之房地一棟,因而需款支付買賣價金,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以其向公司借款為名,變易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資金為所有之意思,而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己○○簽發公司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受款人為太子建設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又命不知情之公司出納丙○○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兩張)、同年一月卅一日,受款人為太子建設公司,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元、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五百十五萬元之公司支票,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出納,將公司資金侵占入己後用以支付太子建設公司,共計六百十八萬元。
(二)緣戊○○因擔任美格第公司董事長,並經常出國為公司執行業務,而應收受公司支付之薪資及報酬。其出國執行業務期間,為方便其妻辛○○支配其應自公司受領之部分薪資及報酬,而命公司出納丙○○將其應受前開部分款項匯入辛○○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惟其明知其妻辛○○並未在公司任職,前開公司出納匯入辛○○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公司支付給辛○○之薪資所得,竟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命不知情之會計己○○製作,記載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分別在公司受有一萬元、廿四萬元及廿四萬元之薪資所得,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足以生稅捐稽徵單位對於公司及個人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因公司會計己○○因故離職,而向公司股東庚○○告知部分公司支出未依法取得憑證,經庚○○查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美格第公司股東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一)伊以自己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辛○○名下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及美格第公司名下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等三項不動產,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因而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額度,以及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狀貸款額度。伊以其妻辛○○名義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之房地,是以前開伊及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所貸得之款項之比例來購買該房地,購買該房地之後所應支付的利息,均由伊支付,伊並非挪用公司資金,亦無侵占公司資金之意思。(二)伊雖然指示丙○○從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支付款項匯入辛○○帳戶前開款項,但這是伊擔任董事長的報酬,伊為方便辛○○使用才如此指示。又伊指示己○○將前開款項製成辛○○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己○○建議伊如此做,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美格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格第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投資經營為股東授權其負責之業務,公司資金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由其保管,其並有指揮出納及會計之權,公司資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為其指揮會計所辦理之業務等事實,業經曾擔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庚○○、丁○○,及曾擔任公司會計之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並經共同被告即公司出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且其所述並與前開三位證人證述相符,此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另有美格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附卷可憑(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二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另被告戊○○係以向公司借款名義,而命公司會計己○○、出納丙○○分別簽發公司前開支票支付太子建設公司,作為被告戊○○以其妻辛○○名義購買前開鳳山市之房地之價金之事實,亦經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並與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該鳳山市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警卷第廿三頁至第廿六頁參照)、美格第公司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支票影本四紙(警卷第廿一頁參照)、前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警卷第卅七頁參照)、美格第公司日記帳本影本一紙(警卷第卅八頁參照)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雖然被告戊○○確曾以自己及其妻辛○○名下之前開座落台北市及高雄市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貸款,此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左營營字第○九三○○○五○一一一號函附借據影本(本案審判卷參照)及被告戊○○及其妻所有之前開台北市、高雄市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警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參照)在卷可憑。但依據前開借據之記載內容可知,該借款訂約當事人為美格第公司與臺灣銀行,而被告戊○○與其妻辛○○,僅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此有前開借據在卷可稽,亦即該借款契約之貸款人為美格第公司,所貸得之款項當屬美格第公司所有,而非擔保物提供人所有。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筆貸款 伊於 擔任公司董事時,即每年都與被告戊○○、其妻辛○○及董事庚○○,一起到臺灣銀行換約簽名等語,再參諸前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所函覆之九十一年間之借款契約,其連帶保證人為 吳朝清 、乙○○,即當時美格第公司之董事,此亦有該借款契約及美格第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在卷可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參照),故足以證明該項借款契約係美格第公司以被告戊○○等人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公司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灣銀行所為之貸款契約,所貸得之款項當屬美格第公司所有之事實,且此亦應為被告戊○○所明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依該契約向臺灣銀行貸得之款項,應屬美格第公司所有之資金,且依約貸得之後,該款項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金,其竟為支付以其妻名義所購得房地之價金,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以向公司借款為名,命不知情之出納、會計多次將該資金支付給太子建設公司作為購屋之價金,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再查:
(一)被告戊○○係美格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格第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投資經營為股東授權其負責之業務,公司資金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由其保管,其並有指揮出納及會計之權,公司資金除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外,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為其指揮會計辦理之業務等事實,已可認定,業如前述(理由欄第二、(一)部分參照)。
(二)另被告戊○○指示出納即共同被告丙○○將其薪資及報酬之部分匯入其妻辛○○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此部分並與被告戊○○所供相符。另查,尚無證據可證明此匯入辛○○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戊○○應得之款項,故此部分被告戊○○所辯,尚非全無可能。
(三)另辛○○並未在美格第公司任職,在美格第公司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亦據證人庚○○、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且與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公司會計己○○卻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製作辛○○在公司有前開薪資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向稅捐稽徵單位陳報之事實,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該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九十年度發查卷第二七二六號第廿七頁至第廿八頁參照),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製作個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依據被告戊○○之指示而製作等語,雖然被告戊○○辯稱:係己○○建議伊如此做云云,但此為證人己○○所否認,且己○○係受公司雇用並受被告戊○○指揮辦理會計業務之人,若非受被告戊○○之指示,當無冒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故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且縱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亦屬與己○○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戊○○前開辯解,亦無解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其妻辛○○並未在美格第公司任職而受有薪資,且出納丙○○依其指示匯入辛○○帳戶之款項,係其自己之部分薪資及報酬,其竟仍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己○○,將辛○○於前開時間在公司受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行使,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丙○○或己○○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所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公司出納匯入辛○○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戊○○應得之款項,業如前述,且本院論處被告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又已為起訴事實所論及,並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故本院不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公司資金,及思慮欠週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行使之所為,雖有虧職守,但其確係以自己及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公司提供擔保而向銀行貸款,其顯然對美格第公司之付出較鉅,而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美格第公司出納,被告辛○○為被告戊○○之妻,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述侵占美格第公司之資金及損害美格第公司利益之行為:(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挪用美格第公司之資金六百十八萬元,購買座落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六樓之房屋,並登記於被告辛○○名下。(二)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將美格第公司之資金二百萬元借貸予戊○○之友人乙○○。(三)明知被告辛○○並未在美格第公司任職,竟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止,分別給付被告辛○○薪資一萬元、廿四萬元、廿四萬元,共計四十九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涉嫌背信部分:
(一)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美格第公司資金二百萬元借貸予乙○○部分,公訴人係以告訴人庚○○指訴,證人己○○、乙○○之證詞,美格第公司與乙○○間之借貸合約書一份,及被告戊○○之供述,而認被告戊○○涉此有此部分之背信罪嫌。
(二)然查,被告戊○○固然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美格第公司之資金二百萬元借給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乙○○算是公司為擴展在大陸的業務之策略聯盟,借款給他是為了公司利益,應算是公司對外的投資,只是為求償方便,才訂定借貸契約,而且借款時就先扣除四十萬元之利息,故伊並無損害公司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美格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乙○○訂定借貸合約書,借給乙○○二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卅一日止,共計兩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付利息給美格第公司。美格第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給付乙○○二百萬元,此有該借貸合約書(九十年度發查卷第二七二六號卷第廿三頁參照)及美格第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前開卷第廿四頁參照)紙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戊○○所自承,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大陸做生意,而公司曾經開會討論借錢給乙○○的事,伊當時對此並無意見而尊重董事長即被告戊○○的意見,惟庚○○當時表示反對,但後來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另告訴人庚○○則於偵查中稱:被告戊○○借款給乙○○之事,伊並不知情,但曾提到要把公司的產品給他學弟乙○○去賣,但伊及丁○○均反對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則依前開證人丁○○之證詞,及告訴人庚○○之指訴,已可證明被告戊○○以公司名義借款給乙○○一事,雖未經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但其確曾於借款前向董事提及此事,且係以擴展公司在大陸之業務為目的而為之借款,而並非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之事實。
(五)另查,被告戊○○係美格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格第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投資經營為股東授權其負責之業務,公司資金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由其保管,其並有指揮出納及會計之權,公司對外之出支、借款及投資,均授權由被告戊○○一人即可決定,此分別經曾擔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庚○○、丁○○,及曾擔任公司會計之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並經共同被告即公司出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且與前開三位證人證述相符,故縱使被告戊○○為公司決定前開借款給乙○○之事,但仍在其受託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之內,而並未逾越權限。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己受託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內,出於為公司之利益而非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而為前開借款行為,縱其結果對公司造成財務上之損失,惟參諸前引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乃難認其所為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三、被告辛○○、丙○○部分:
(一)被告辛○○與丙○○二人被訴與被告戊○○共犯前開業務侵占與背信罪嫌部分,公訴人係以告訴人庚○○指訴,證人己○○、乙○○之證詞,美格第公司前開支票四紙、美格第公司與乙○○間之借貸合約書一份、被告辛○○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及被告戊○○之供述,而認被告辛○○、丙○○二人與被告戊○○共同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辛○○辯稱:該鳳山市之房地,係伊先生即被告戊○○以伊名義購買,但伊並不清楚購屋資金來源;伊並未在公司任職,對於被告戊○○以公司名義借款給乙○○二百萬元一事亦不知情;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薪資,係被告戊○○在公司任職的報酬,因被告戊○○常出國,故公司將該款項撥入伊帳戶內,方便伊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公司財務由被告戊○○全權負責,伊擔任公司出納,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而將公司支票支付給太子建設公司、匯款給乙○○及被告辛○○。而支付給太子建設公司的支票,被告戊○○稱係向公司借款買房子,匯給被告辛○○的錢,則係依被告戊○○的指示,將其部分薪資及報酬匯入其妻帳戶內。伊均係遵照董事長即被告戊○○之指示所為,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另製作扣繳憑單則係會計己○○之工作,並非伊所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係美格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格第公司之財務支出及投資經營為股東授權其負責之業務,公司資金帳戶之存摺、印鑑並由其保管,其並有指揮出納及會計之權,公司對外之出支、借款及投資,均授權由被告戊○○一人即可決定,此分別經曾擔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庚○○、丁○○,及曾擔任公司會計之己○○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互核相符,且經共同被告即公司出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且與前開三位證人證述相符,業如前述。
(四)另查,支付給太子建設公司之公司支票四張,其中第一張即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證人即公司會計己○○所簽發,此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並有前開支票及存根一紙在卷足憑,己○○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戊○○當時向伊表示係向公司借款購屋等語,而前開支票存根上並載有「梁董購屋」等語,足證己○○前開證詞可以採信,且此部分其所證,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而被告丙○○為公司出納,被告戊○○又係有權決定將公司資金借他人並指示出納付款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依被告戊○○之指示而簽發公司支票支付太子建設公司,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犯侵占犯行,則尚難僅以被告丙○○依被告戊○○指示簽發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侵占公司資金之犯意。
(五)另查,被告辛○○未在公司任職,此為證人丁○○所證明,並經告訴人庚○○所述明,此並與被告辛○○所辯相符,則被告辛○○並未在公司任職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對於被告戊○○以借款為名,用公司資金支付該購屋款項,而侵占公司資金一事有何共謀之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辛○○為被告戊○○之妻,且該房地係登記在其名下,即遽認被告辛○○有何共同犯行。
(六)又查,被告戊○○係以公司名義與乙○○訂定借款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據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轉帳傳票記載,付給乙○○之二百萬元亦係載為「乙○○借現」,此亦有該轉帳傳票附卷可憑。被告丙○○為公司出納,被告戊○○又係一人即有決定公司借款他人權限之人,被告戊○○借款給乙○○已難認有何背信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依指示將借款匯給乙○○,實難認其有何背信犯嫌。又被告辛○○未在公司任職,該款項亦非其所支付或指示被告丙○○所支付,故亦難認被告辛○○有何背信罪嫌。
(七)末查,被告辛○○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會計己○○所製作,業如前述,且己○○證稱:伊係依被告戊○○指示而製作等語,故此部分並非被告辛○○指示所為。另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三人均辯稱:係公司應支付給被告戊○○之部分薪資及報酬等語,此外,則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係不能採信,而且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辛○○、丙○○與被告戊○○之間,有何共犯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故被告辛○○、丙○○二人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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