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曾國財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底,因受其弟 曾國財委 託代辦網路退租事宜,而取得曾國財之身分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曾國財之身分證,向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以「曾國財」之名偽填申請書,交予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陳怡君 ,大眾銀行因誤認申請人為曾國財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甲○○於接獲大眾銀行現金卡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現金卡,在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等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二千元,計五萬二千元(聲請書誤載為四萬七千一百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國財及大眾銀行處理現金卡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曾國財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前去遠東企銀屏東分行欲申辦貸款時,始發覺遭冒用之情事,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國財、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詞。
㈢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清單、ATM提領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申請書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現金卡持以由自動付款設備借貸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害人曾國財表示不欲追究,並已繳清所借款項,有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可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偽造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曾國財」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