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316、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建築物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彈弓參支、小鋼珠伍拾貳顆、玻璃珠壹佰肆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自己懷疑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嘉南營運處)之基地臺發射器所發射之電波干擾,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及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兩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之台電嘉南營運處宿舍與調度大樓附近,持彈弓及鋼珠、玻璃珠,對上揭調度大樓及宿舍等建築物發射鋼珠、玻璃珠,因而損壞前開二建築物之玻璃多塊,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嘉南營運處,其間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攜帶彈弓及小鋼珠、玻璃珠,再度前往上址,欲以彈弓射擊,惟尚未著手時,即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榮六街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射擊損壞用之彈弓二支及車上之二只寶特瓶內分別扣得預備供射擊損壞用之小鋼珠三十一顆、玻璃珠一百四十顆;甲○○復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圍牆旁,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彈弓對台電嘉南營運處射擊小鋼珠後,經警攔查時逃逸,追至太子路二百巷一三九號旁死巷,方被攔下,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扣得其所有供射擊毀損用之強力彈弓一支、車門扶手凹槽內扣得預備供射擊毀損用之小鋼珠十九顆、玻璃珠二顆,並在台電嘉南營運處大樓下,扣得其所有已供射擊毀損用之小鋼珠二顆。
二、案經告訴人臺電嘉南營運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白上開犯行,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損壞犯罪事實,已經當場目擊證人 吳淑卿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吳淑卿所繪之現場目擊圖在卷可稽,此次被告雖未當場查獲,亦未扣得物證,然於兩日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被告又在現場為警查獲,當場在被告之車上扣得彈弓二支及小鋼珠三十一顆、玻璃珠一百四十顆,足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損壞犯罪事實,有目擊證人 陳忠樂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為證,並有當場扣得被告之彈弓一支、鋼珠十九顆、二顆、玻璃珠二顆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證。是被告自白之內容與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客觀之物證、照片所顯示之事實均相符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兩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亦,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因懷疑電波之干擾、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彈弓三支、小鋼珠二顆、供犯罪預備之小鋼珠五十顆(小鋼珠共計五十二顆)、玻璃珠一百四十二顆,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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