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晟營造有限公司因承包台中縣豐原市電力公司工程處之工程,遂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一批,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46,000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先後交付由訴外人信忠工程行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為貨款之給付。嗣原告於93年7月間另交付被告所購買之貨物一批,該部分貨款為280,840元,並經被告職員於送貨請款單上簽認收受。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後,卻不獲付款,雖經原告催討前開貨款,被告均無置理,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一份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6,840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面額│付款人│││││(新台幣)││├──┼────┼──────┼─────┼────┤│1│C0000000│93年8月15日│273,000元│台南郵局│├──┼────┼──────┼─────┼────┤│2│C0000000│93年8月31日│273,000元│台南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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