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時五十五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甲○○○,途經臺南縣○里鎮○○路五二一之三號前時,見 黃永霖 所有置放該處之鐵製吊衣桿(價值新臺幣五百元)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取該吊衣桿,再由甲○○○持拿,二人遂以機車載運離去。嗣二人於同日三時許,行駛至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南176線公路與南51線公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甲○○○、乙○○固均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吊衣桿之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二人以為該吊衣桿係無主物云云。惟查前揭被告二人共同拿取被害人黃永霖所有之吊衣桿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害人黃永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參以該吊衣桿係放置在被害人黃永霖住處門前一節,此經被害人黃永霖陳述在卷;又觀諸卷附鐵製吊衣桿照片,該吊衣桿骨架結構完整,並無任何毀損破敗之情形,且該吊衣桿係置放於他人門前,非丟棄於垃圾堆放之地,是該吊衣桿顯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無主物,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甚低且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告乙○○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及科刑記錄,本次係三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