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薏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0年1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5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係被 蘇慶益 毆打,沒有還手,是蘇慶益要打 王瑋呈 時,伊擋住蘇慶益,伊沒有打任何人,沒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意圖鬥毆而聚眾,蘇慶益所言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處分書關於異議人姓名,出生年均有誤載之情形,正確資料如本裁定當事人所載)與蘇慶益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率同王瑋呈、 黃仲德 及柯O瀚,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手持掃把破壞蘇慶益住家窗戶並闖入住家,雙方扭打過程造成蘇慶益手部、右腳等部位擦傷流血。王瑋呈等人破壞蘇慶益住家並擅自進入,受處分人未曾試圖制止,導致後續扭打情事,其所為妨害他人身體財產,影響社會秩序及其他民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換言之,該條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若僅集合特定之人,應屬結夥,尚難謂之聚眾(司法院院字第1101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632號、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不能證明行為人集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聚眾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現場有多數人在場,即遽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10年11月9日作成,異議人於110年11月12日
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2888號函及後附意見書、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前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慶益因故有糾紛,於110年10月13
日上午6時30分許,異議人與證人王瑋呈、黃仲德及柯O瀚前往蘇慶益位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住處,王瑋呈有打破蘇慶益住家門窗玻璃,且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異議人、證人蘇慶益、王瑋呈、黃仲德及柯O瀚等人是認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參酌下列證述:
⒈異議人於警詢中稱:我和王瑋呈及他朋友哭訴與隔壁的蘇慶
益有糾紛。蘇慶益都叫年約逾50歲的女子故意朝我家講話大小聲,我聽到心情低落。過去本來想好好溝通,到場後,..蘇慶益不出面談,....王瑋呈看我被打,要衝上前去和蘇慶益理論,我上前攔住王瑋呈..王瑋呈是拿原本蘇慶益拿來打我疑似棍子的東西敲破蘇慶益家中玻璃門窗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⒉證人蘇慶益於警詢中稱:110年10月13日約6時30分許,我在
住家睡覺,聽到有人用東西砸住家窗戶,我醒來查看並報警。2分鐘後, 王薏如 和王瑋呈及1位身材高大壯碩年輕男子破門闖進我家,在我臥房毆打我,破壞我家具。王瑋呈拿掃把、鐵棍毆打我,我用手上舉防禦,所以雙手流血瘀青,王瑋呈又用鐵棍戳傷我的右腳大姆指,王薏如架著我毆打我胸部,壯碩男子也有打我,但不清楚怎麼打,過程約2-3分鐘,之後王瑋呈將我臥房內的電視機、電唱機摔壞。我的門都被他們破壞並進入屋內,只有這3人打我。我在睡覺的時候,他們3人打破我家窗戶和大門,衝進來打我,我沒有挑釁他們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
⒊證人王瑋呈於警詢中稱:一開始我在家中(彰化縣芬園鄉新
興路)與柯O瀚(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黃仲德、我姑姑(王薏如)一起喝酒,因為姑姑哭訴她被她家對面的住戶罵,我們為了幫姑姑和對面住戶出面協調,我們4人便一同步行前往我姑姑對面住戶家,我們在他家門口外呼喊,叫蘇慶益出面處理,蘇慶益在屋內對站在屋外的我姑姑大小聲,我聽到便上前將蘇慶益住家的玻璃門用手及腳撞破,衝入蘇慶益住家內罵他後跑出來,然後警察就來。我有推擠他,拿掃把敲破蘇慶益住家的玻璃門。我用腳踢破玻璃門要進入蘇慶益住家時,走過去割傷,柯O瀚自己被玻璃割傷。(對於蘇慶益手部及右腳大姆指的傷口)我當時酒醉,實際狀況已經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
⒋證人黃仲德於警詢中稱:一開始我們去王瑋呈家中喝酒,王
瑋呈的姑姑和蘇慶益有糾紛跑來和我們哭訴,我們只是過去本來想說好好溝通,到場後我們隔著蘇慶益家的門說話,蘇慶益以言語挑釁我們,我們為了恫嚇他,就拿他外面曬衣場的曬衣棍先敲他家玻璃,但柯O瀚不小心在敲打玻璃時,被玻璃割傷,接著蘇慶益就和我們開始互嗆,然後王瑋呈打破蘇慶益家的玻璃門,接著他和他姑姑進去蘇慶益家中拉扯,我和柯O瀚沒有進去,然後警方就到場。是王瑋呈與蘇慶益在拉扯,起先王瑋呈的姑姑有在勸阻他們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⒌證人柯O瀚警詢中稱:110年10月12日晚上在王瑋呈家喝酒,
喝到110年10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王瑋呈的姑姑臨時起意說要找彰化市○○路00號屋主理論,我們其他人就跟著去。我只記得王瑋呈的姑姑跟彰化市○○路00號屋主有口角,王瑋呈聽了氣不過就先衝過去打福興路20號大門,我看到王瑋呈過去打大門也跟著衝過去用徒手打大門玻璃,打完大門玻璃,碎玻璃就劃破我右手手腕,割到流血,之後我全身無力,就走到福興路20號門外蹲著,之後就暈倒。我沒有打蘇慶益,只有打蘇慶益家大門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⒍互參上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王
瑋呈、黃仲德及柯O瀚一同前往蘇慶益住處,事後並發生肢體衝突,而蘇慶益有受傷一情,然依證人王瑋呈、黃仲德及柯O瀚所述,其等均係於偶爾聚餐飲酒時,因聽聞異議人講述與蘇慶益糾紛而前往蘇慶益住處理論;再參酌證人蘇慶益所證,其當時是在熟睡中醒來一節,因而異議人等人是否甫一到達現場即出手毆打蘇慶益即有疑義。況且,互參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異議人等人前往時隨身攜帶任何棍棒、器械等常見之鬥毆工具,則異議人一行人臨時決定一同前往蘇慶益住處時,是否已有爭鬥毆打之意圖,或係因事後要求協調不順,部分同夥始臨時起意破壞門窗、毆打蘇慶益,亦有可疑。再者,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異議人與王瑋呈、黃仲德及柯O瀚係因聚餐飲酒後,偶然起意決定前往蘇慶益住處,僅為集合特定之人(當時同時聚餐之人),至多屬於結夥,尚難謂之聚眾。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異議人一行人集合時主觀上尚無爭鬥毆打之意圖,且無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的情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主觀上確有鬥毆之意圖,且有集合不特定多數人,而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亦即異議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尚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認為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處罰鍰2千元,容有未洽,無從維持。因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元,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