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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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73、6112號),因檢察官追加之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25號)業已終結,追加之案件合於起訴之要件,視為起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110年度偵字第4873、61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更正為「編號1、2之詐騙款項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5時15分、16分、17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附設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於109年10月6日15時39分、同年月7日0時6分、8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郵局附設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5萬元、6萬元、1萬9,000元」;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3時」更正為「13時」。
㈡110年度偵字第11591號追加起訴書案由欄所載「第325號、」
及「以109年度偵字第137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號、第350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第325號、」刪除。
㈢補充事實「許哲瑋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裕資源回收場
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 林益新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帳戶予「林益新」之詐騙集團並參與提款,因而抵銷其積欠「林益新」之債務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債務之抵銷即屬「財產上利益」,依法自仍屬犯罪所得無疑,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除上述所得外,其餘所收取款項均已交付上游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匯款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吳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3號110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許哲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325號詐欺等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25號、110偵字第185、第35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被用以作為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犯罪所得,竟為免除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新」之成年男子(由警方另行追查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與「林益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出借與「林益新」,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同意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為「林益新」提款,以獲免除債務之利益。商議既定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宇豪 」、「 李佳誠 」之男子(由警方另行追查中),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方法,詐騙 翁培馨劉芷君 2人,致翁培馨、劉芷君均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哲瑋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翁培馨、劉芷君2人匯款後,許哲瑋即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翁培馨、劉芷君所匯款項提領後,並將所提款項交付「林益新」,致無從追查後續之金錢流向。嗣翁培馨、劉芷君驚覺受騙後,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培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劉芷君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培馨、劉芷君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培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芷君之中華郵政轉帳明細、告訴人翁培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芷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益新」、「林宇豪」、「李佳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在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0年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前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人提款方式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翁培馨詐騙集團成員「林宇豪」謊稱香港博弈公司,向告訴人佯稱為促進彩卷買氣,釋出內定之中獎號碼,只要匯款購買彩卷,即可獲得高額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2萬9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許哲瑋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款109年10月6日15時15分許鹿港彰濱郵局2萬9000元2劉芷君詐欺集團成員「李佳誠」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因房屋投資、需錢孔急,而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6日3時00分許/13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許哲瑋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款109年10月6日15時後某時許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附設提款機12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91號被告許哲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325號、第730號詐欺等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5號、第350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4873號、第6112號案件追加起訴,下稱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被用以作為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犯罪所得,竟為免除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新」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與「林益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林益新」,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並同意持本件帳戶提款卡為「林益新」提款,以獲免除債務之利益。其後前述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手機APP交友軟體sweetering認識 馮秀文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馮秀文,佯稱標得法拍屋,但欠尾款,需幫忙籌錢云云,致馮秀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10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許哲瑋之本件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哲瑋持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1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OK商店、彰濱郵局之提款機,轉帳15萬元及提領6萬元後交付「林益新」,致無從追查後續之金錢流向。嗣馮秀文驚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馮秀文於警詢指訴受騙情節,復有被告之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馮秀文所提供本件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益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25日在前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0年訴字第325號、第7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前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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