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 獲與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
78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報 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麗玲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