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信成 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 律師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廖紋儷 被上訴人 王鐿蓁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清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
日即民國108年8月7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其價值,扣除婚後債務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2,582元;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66萬6,665元,加計惡意減少財產384萬元,合計750萬6,665元。故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65萬8,454元【計算式:(7,506,665-52,582)÷2=3,658,454】。
㈡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65萬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壹、編號1~5外
,尚包括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至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僅有附表二、壹、編號1~13所示,附表四之財產不能計入,此外,尚有附表二、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惟被上訴人婚後仍持
續工作,大多數時間均在上班及加班,甚少有為家庭提供勞務之情形。故上訴人增加之婚後財產實與被上訴人之協力無關,自不能使被上訴人坐享其成,獲得非份之利益,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分配額。
三、原審就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餘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給付等,經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萬1,32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2萬1,32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男、00年0月
00日生)、次子林○○(男、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5~29、81、83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起訴狀收文章戳)。
⒊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准予離婚;及關於長子林○○、次子林○○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均不再爭執。
⒋上訴人之父死亡時,留有遺產,且上訴人尚有二名手足。
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5所示(證據詳如各編號所載)。
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13所示(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
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並無另有現存財產10萬2,630元存在。
⒏上訴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伊所有相關帳戶內存款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15、349、351頁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9年7月15日臺中字第10900030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369、372頁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1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號函暨所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
⒐附表一、貳、編號1;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訴外人蔡○○(
即被上訴人母親)對兩造之返還代墊次子林○○97年10月23日至102年1月止之扶養費51萬3,000元,應列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基準時點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
產為何?⑴附表三編號1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A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53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台新A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或蔡○○借名使用?⑵附表三所示提領之存款,是否屬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夫妻剩餘財產:
①台新A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⑤~⑨所示時間、支出款項,
合計共250萬元,是否應予追加列入計算?②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支出款項,是否應予追加列入計算?該帳戶內存款是否均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如附
表三編號3②至④所示時間、支出款項,是否應予追加列入計算?該帳戶存款是否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⒉上訴人基準時點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
為何?附表四所示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夫妻剩餘財產?⒊本件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如有,應如何
計算剩餘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業經原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原有夫妻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屬有據。
㈡另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參
照上開說明,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7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8年8月7日作為兩造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點。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基準時點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
編號1~5所示,且各筆財產之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有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編號1台新A帳戶為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使用,
於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53元,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台新A帳戶存款尚餘53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7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頁)。
②上訴人固主張此帳戶內之存款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惟查:❶證人蔡○○證稱:因為我已經有帳戶了,我為了要給
理專捧場,所以我大約於90幾年有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申辦台新A帳戶,台新A帳戶從申辦到現在都是我在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保管在我這邊,要買哪一些基金、贖回都是由我決定,該帳戶的錢都是我從自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網銀或去台新轉進去的方式,陸續匯進去,大約有200多萬元,這帳戶存款、取款都是我所為,最後的錢也是我全部領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
❷觀諸台新A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1~24
3頁),可知該帳戶於96年9月12日之開戶日存款14萬元,確實為蔡○○所存入;同日蔡○○又以其台新B帳戶存入16萬元、5,000元,翌日起,台新A帳戶便開始購買基金。蔡○○分別又於96年10月17日、97年3月4日、97年7月4日、100年11月1日、102年1月24日又以其台新B帳戶存入51萬元、63萬9,600元、25萬元、18萬元、120萬1,500元,而上開存入款項多半均不久後即用以購買基金。可知,台新A帳戶存入之款項,除另有部分是來自被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台新A-1帳戶、台新A-2帳戶)外,其餘多為基金贖回款。
❸再進一步比對被上訴人名義之台新A帳戶、台新A-1
帳戶、台新A-2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二第4
1、42、45、47頁),可知台新A-1帳戶於105年1月7日開戶存入之105萬元,是由台新A帳戶存款轉入;台新A-2帳戶於103年11月27日開戶存入之20萬元,亦是由台新A帳戶存入,足見被上訴人之台新A-1帳戶、台新A-2帳戶存款均是來自於實質上為蔡○○所有之台新A帳戶。綜合上開資料,足認台新A帳戶所存入之款項確實是來自蔡○○,證人蔡○○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❹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台新A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帳
戶)為蔡○○借用伊名義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其婚後財產一情,應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出款項,不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惟查:
❶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A帳戶實為蔡○○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申辦,該帳戶內之存款實為蔡○○所有,已如前述。參以蔡○○證稱:台新A帳戶存摺、印章都保管在我這邊,該帳戶存款、提款都是我所為,最後的錢都是我領出來,去做其他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可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新A帳戶之提款均為蔡○○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難認屬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之行為。
❷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A帳戶)之支出,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阿姨蔡○○證稱:我聽被上訴人說想買房子,又拿不出錢,因被上訴人是四人居住在一間房內,所以我於100年7月26日有匯款300萬元給被上訴人,幫助被上訴人看房子,要不要還這筆錢看被上訴人,如果經濟狀況好,可以還我,不好不還我也沒關係,如果我去世了,就不用還,我的繼承人也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138頁)。
⓶參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庫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45~251頁),可知該帳戶於100年7月25日存入現金1,000元開戶之後,於翌日即由蔡○○匯入300萬元,於100年8月12日該帳戶又轉帳存入10萬元,之後連同蔡○○匯入300萬元共310萬元,於100年8月12日分別以100萬(經銷商欄記載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筆100萬元定存)、100萬(經銷商欄記載0000000000095,下稱第二筆100萬元定存)、50萬(經銷商欄記載0000000000000)、60萬(經銷商欄記載198&ZZZZ;0000000000)轉入定存。嗣於101年8月14日又以
無摺轉存存入100萬1,136元,於同日100萬元(經銷商欄記載000000000000,下稱第三筆100萬元定存)轉入定存,之後該帳戶除103年10月15日跨行存入2萬元外,其餘存入金額主要為定存利息。顯見合庫A帳戶中第一筆100萬、第二筆100萬元、50萬元、60萬元四筆定存,其中的300萬元,確實來自證人蔡○○所贈與,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至於第三筆100萬元定存,則非來自蔡○○所贈與,亦可認定。
⓷茲再比對被上訴人合庫A號帳戶、及被上訴人附表
三編號3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49、2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第二筆100萬元定存、及第三筆100萬元解約之後,其中100萬元於同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合庫B帳戶,另100萬元亦於同日轉帳支出(即附表三編號2、①~②)。倘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轉帳支出合計200萬元,是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理應不會再將款項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何以還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自己名下之合庫B帳戶。況且,定存解約、轉帳之時間點,距兩造分居、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7號卷內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本件離婚起訴日將近3年,且當時兩造仍同居,亦難認上開定存解約、轉帳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⓸依照合庫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雖可見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2、③~⑫所示時間有提領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然:
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
於105年8月19日前,合庫A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
萬1,302元,於105年8月19日因前述60萬元定存解約,而存入6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2、③~⑥所領共61萬元中之60萬元,顯係來自該筆60萬元定存。
於105年10月3日前,合庫A帳戶存款餘額僅剩2,
346元,於105年10月3日因前述50萬元定存解約,而存入5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
2、⑦~⑨所領共48萬元,顯係來自該筆50萬元定存。
於106年4月10日前,合庫A帳戶存款餘額僅剩6,
665元,於106年4月10日因前述第二筆100萬元定存解約,而存入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⑩~⑫所領共100萬元,顯係來自該筆100萬元定存。
又承前上述,前開60萬元、50萬元及第二筆100
萬元之定存,至多僅有10萬元非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其餘均來自蔡○○贈與,上開財產本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難認是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
⓹基上,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針對合庫A帳
戶之提領、轉帳,難認為惡意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追加計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尚非足取。
⑷附表三編號3、②~④所示支出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支出不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承上所述,合庫A帳戶中之第三筆100萬元定存,並非
來自蔡○○贈與。而觀諸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49、第2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是將第一筆100萬元定存、及第三筆100萬元定存解約,並將該200萬元均存入合庫A帳戶後,才轉帳100萬元存入合庫B帳戶,是存入合庫B帳戶之100萬元除可能是來自蔡○○所贈與,亦可能來自第三筆100萬元定存。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合庫B帳戶於103年10月2日開戶之100萬元為蔡○○所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合庫B帳戶100萬元為自蔡○○處無償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等語,自非可採。
②依照合庫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
253、257、259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合庫B帳戶存入1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購買價值37,000元澳幣定存,於108年3月25日解除澳幣定存折合台幣剩下86萬2,593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可知被上訴人合庫B帳戶於108年3月25日存入86萬2,593元,是以合庫B帳戶開戶存入之100萬元,於103年10月2日轉帳去購買澳幣定存,之後解約澳幣定存所存入之款項。是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日轉帳支出98萬9,380元,惟既係購買澳幣定存,且該澳幣定存於108年3月25日已存回合庫B帳戶內,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轉帳支出,為惡意減少財產。
③另承前所述,合庫B帳戶103年10月2日開戶之100萬元
既非蔡○○所贈與,則108年3月25日存入86萬2,593元亦難認為蔡○○所贈與。依合庫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57、259頁),可知合庫B帳戶於108年3月25日存入86萬2,593元之後,被上訴人旋於108年3月27日、4月12日、4月24日以現金領出20萬元、20萬元、47萬3,324元。比對被上訴人上開提領時間點,與兩造分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離婚之時間點、被上訴人聲請離婚調解時間點甚近,金額均不小,並都以現金方式提領,使人無法知悉款項自何處去,此數10萬元金錢之運用,被上訴人卻無法具體明確說明用途,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②~④所示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應屬可信。
④準此,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②~④所示款項,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⑷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06萬4,013元(如附表一、壹合計欄所示19萬0,689元+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20萬元+附表三編號3、③所示20萬元+附表三編號3、④所示47萬3,324元=106萬4,013元)。
⒉婚後債務:
⑴蔡○○有為兩造代墊未成年子女林○○於97年10月23日至102
年1月間之扶養費,蔡○○對兩造均有51萬3,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兩造對蔡○○負有51萬3,000元債務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04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37~3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法院係於109年9月29日始以前開裁定命兩造給付給蔡○○51萬3,000元,然該債務乃102年1月之前所生之債務,並非經法院裁定才產生,是被上訴人對蔡○○負有51萬3,000元債務並非於基準時點後始生,而該債務於基準時點,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是此筆被上訴人所積欠蔡○○之債務51萬3,000元,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⑵至於上開裁定所列之遲延利息、裁判費均是基準時點以
後,因蔡○○聲請兩造返還代墊扶養費所生之額外債務,非基準時點現存債務自明。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有婚後債務51萬3,000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06萬4,013元,婚後債務為51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萬1,013元(計算式:1,064,013元-513,000元=551,013元)。
㈣上訴人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應列入婚後之剩餘財產:
①上訴人基準時點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
編號1~13所示,總額為366萬6,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出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❶比對上訴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
間,均是在被上訴人將物品搬離上訴人住處(即106年12月8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再回去同住(即106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三第21~23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後,且距離被上訴人106年12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主張離婚、財產一人一半,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調解狀(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7號影卷)甚近,且金額均不小,並都以現金方式提領,使人無法知悉款項去向為何。又上開提領是在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10日之短短兩週內,以現金提領合計共384萬元,金額甚鉅。
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提領日盛銀行帳
戶存款175萬元,是作為購屋頭期款,以挽回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堅持離婚,購屋已無意義,175萬元現金就擺放於家中;另父親林○○於106年間健康惡化,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約7萬元)由伊支付;及母親林○○身體狀況不佳,陸續之醫療費用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303頁)。然查:
⓵上訴人針對上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作為佐
證,且衡情現今有全民健保之情況,應不至於每次就醫均需支出鉅額醫療費用,倘確實有至醫院就醫支出上開鉅額費用,應可向醫院申請收據,並提出作為佐證。況175萬元並非小數目,放在家中有遭竊、遺失風險,另上訴人已認為購屋無意義,大可先將175萬元存回銀行,而除175萬元外,上訴人其餘提領金額均是數十萬元,衡情一般人是在須支付費用前,提領款項,豈有預先作準備,提領如此大筆金額存放家中之理。
⓶另上訴人之父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上訴人另有2
名手足(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證人林○○證稱:上訴人和我住,就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有時我女兒當兵回來也會支出,我女兒也有支付過我先生看醫生的費用,我身體不好後,相關醫療費用是我兒子或女兒支出,看誰帶我去看醫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可知上訴人之父生前並非毫無經濟能力,而完全需子女承擔,且上訴人父母之就醫費用,上訴人手足亦有分擔,並非全然由上訴人支出,難認上訴人有何在短短二周需支付如此大筆金額之理由。
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親於100年中風,身體狀況不
佳,陸續有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2頁),然觀諸上訴人之上開土銀、日盛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於101年至106年間,上訴人存款卻係不斷增加狀態,其中日盛銀行存款更增加至315萬7,347元(106年12月26日前),足徵證人林○○縱然患病,亦不至於會使上訴人存款銳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❸上訴人另主張:父親林○○108年7月23日過世時,有
支付納骨塔塔位費用、喪葬費用合計49萬0,4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寶集團喪葬費用收據、納骨塔收據(見原審卷二第335~339頁),該等費用支出距離上訴人上開提款日超過1年以上,殊難想像有人會在1年前冒著可能遭竊或遺失之風險,選擇事先領出現金存放,預做準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提領並非惡意。
❹上訴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林○○於106年至109年就
讀○○中學,每學期學費、導師費約為4萬5,000元,及108年5月間考大學之補習費10餘萬元,且需繳納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惟查:
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學繳款單(見原審卷二
第315頁),可知每學期雜費及輔導費用僅為4萬多元,且上訴人是於106年2、4月已繳交第二學期費用,應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須繳交學期費用,且每學期費用不用10萬元,上訴人有何在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此高額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教機構補習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19頁),亦可證明上訴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林○○英文補習費用之時間是108年5月間,豈有需要於1年多前,先提領準備之必要。
⓶又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保費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225~235頁),顯見有些保單,
是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扣款,並非以現金支付,難認上訴人有何因繳納保費之需,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密接2周內提領如此高額金錢之必要。
⓷再上訴人謂其支付子女生活費、學費、保險等費
用,惟此本即上訴人於106年12月前所需支付之費用,於106年12月之後並無明顯改變,然細譯上訴人之土銀、日盛銀行106年12月以前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17~349、369~372頁),在其亦須支付上開費用情形下,財產並無大幅減少,反有時會增加。足證此部分之支出,並無需大量提領現金支付。
❺又倘上訴人確將上開384萬元花用於父母、子女、保
險等一切開銷,依其所列金額,該384萬元應足以支應,仍有剩餘,則其土銀存款自106年12月27日起、日盛銀行存款自107年1月10日起不應再有支出,惟參以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2~374、353~365頁),仍有支出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提領後均花用其父母、子女、保險乙節,實難採信。
❻綜觀上訴人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一第317~349頁),可知土銀帳戶自103年至106年12月25日存款數額最高達到90萬元以上,最低尚在60萬元以上,平均超過70萬元以上存款,在106年12月25日之前尚有73萬8,751元,卻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42萬元、3日後之106年12月27日再提領31萬元,存款僅餘8,751元,之後一有相當數額存款,常於同日或2日內提領至萬元以下,與106年12月25日之前存款常態為70萬元以上,顯有不同。另綜觀上訴人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69~372頁),可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於104年7月17日後至106年12月24日時,均未曾提領,該帳戶金錢不斷累積,於106年12月20日存款數額有315萬7,347元,惟於106年12月25日現金提領40萬元、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48萬元、107年1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107年1月10日現金提領175萬元,該帳戶存款餘4萬7,347元,之後有一定數額存款,上訴人便立即提領,與之前存款使用狀況,顯有不同。
由此益徵上訴人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
❼準此,上訴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③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7,50萬6,664元(如附表二、壹合計欄所示366萬6,665元+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42萬元+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31萬元+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40萬元+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48萬元+附表四編號2、③所示48萬元+附表四編號2、④所示175萬元=750萬6,664元)。
⒉婚後債務:
承上所述,蔡○○有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林○○於97年10月23日至102年1月間之扶養費51萬3,000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對蔡○○負有51萬3,000元債務。至於該筆債務之遲延利息、裁判費均是基準時點以後,因蔡○○聲請兩造返還代墊扶養費所生之額外債務,非基準時點現存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基準時點除51萬3,000元婚後債務外,另有利息及裁判費合計4萬3,275元婚後債務,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應為51萬3,000元。
⒊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750萬6,664
元,婚後債務為51萬3,000元,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9萬3,664元(計算式:7,506,665元-513,000元=6,993,665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⒉查:
⑴證人林○○證稱:被上訴人與我們同住時周一至六工作很
忙,星期日中午會買飯回來給我們吃。我於100年中風,我中風出院後那幾年,星期日被上訴人會買便當回來給我們吃,如果周末有帶未成年子女林○○回家,被上訴人就中午、晚上都會煮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工作之餘,仍有承擔家務。
⑵依未成年子女林○○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兩造同住時,皆
由媽媽(按:指被上訴人)處理自己的事務、照顧自己的三餐、接送自己上下課,而爸爸(按:指上訴人)僅會偶而接送自己上下課,若自己生病,會由媽媽或爸爸帶自己去看醫生。爸爸、媽媽分居後,自己周六會自行搭公車到媽媽家,在媽媽家度過周末等語;及未成年子女林○○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假日媽媽會帶自己到爸爸家過夜,在爸爸家時也都是由媽媽照顧自己,現在媽媽下班後會陪自己複習功課等語(均見原審卷三第69頁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足見被上訴人有負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是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照顧。
⑶細譯兩造於本件中之陳述,及所提之相關事證,可見兩
造婚後共同生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及自106年12月2日分居,於108年8月7日起訴,婚齡19年,共同生活17年,期間縱上訴人為主要經濟活動者,被上訴人亦仍有從事家務勞動、照顧子女、兩造各自以自己所能提供的方法,對家庭生活付出貢獻。綜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55萬1,013元,上訴人於基
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99萬3,664元,已如前述,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44萬2,652元(計算式:6,993,665元-551,013元=6,442,65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322萬1,326元(計算式:6,442,652×1/2=3,221,326)。
㈧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
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2萬1,32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一: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新臺幣)證據總額1存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120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141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二第25-31頁)。⑵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05、108頁)。190,689元2存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台幣:1000元美金:4505元108年8月7日匯率:31.423→4505*31.423=141560.615。141560.615+1000=142560.615142,561元3存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461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141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①台新銀行109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7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5頁)。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4存款三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41,616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141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①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5存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931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141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9年9月2日合金美村字第109000273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61頁)。②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貳: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新臺幣)證據總額1債務被上訴人對蔡○○所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林○○97年10月23日至102年1月止之扶養費513,000元(兩造不爭執)513,000元參、視為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200,000元、附表三編號3、③所示200,000元、附表三編號3、④所示473,324元(合計)873,324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1,013元(計算式:190,689元+873,324元-513,000元=551,013元)附表二: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新臺幣)證據總額1投資勤美5453股基準時每股價值:32.5177,223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309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⑴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保結投字第1090009078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②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③基準時之價值(見原審卷二第83-93頁)。3,666,665元。2投資伸興3174股基準時每股價值:130.5414,207元3投資中鋼11340股基準時每股價值:23.3264,222元4投資鴻海11790基準時每股價值:72.9859,491元5投資鴻準2789股基準時每股價值:60.2167,898元6投資超豐2121股基準時每股價值:44.193,536元7投資台新金51360股基準時每股價值:14.35737,016元8投資東台34025股基準時每股價值:16.95576,724元9投資中鼎1000股基準時每股價值:43.743,700元10存款土地銀行存款60,267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309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⑴①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9年7月15日臺中字第109000302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15-366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二第95頁)11存款日盛銀行存款16,408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309頁、卷三第223頁)2.證據: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見原審卷一第367-374頁)。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轉交易表(見原審卷二第99頁)。12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⑴Z000000000→251,590元⑶Z000000000→3,654元255,244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309頁)。2.證據: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898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75-377頁)。②保單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03頁)。1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29元1、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2頁)。2、證據: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儲字第109011093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貳:婚後債務: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新臺幣)證據總額1債務上訴人對蔡○○所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林○○97年10月23日至102年1月止之扶養費513,000元證據:①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04號裁定。②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457頁)。513,000元參、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420,000元、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310,000元、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400,000元、附表四編號2、②所示480,000元、附表四編號2、③所示480,000元、附表四編號2、④所示1,750,000元(合計3,840,000元)3,840,000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93,664元(計算式:3,666,665元+3,840,000-513,000元=6,993,665元)。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1存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A帳戶):①103.09.22轉帳支取202,5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②103.11.27轉帳支取200,0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③104.05.11轉帳支取1,015,0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④104.05.11元轉帳支取1,015,000轉入0000000000000000。⑤104.07.14現金取款250,000元。⑥104.08.21轉帳支取50,0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⑦107.02.05現金取款200,000元。⑧107.03.16轉帳支取1,000,000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⑨108.07.25現金取款1,000,000元。2存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庫A帳戶):①103.10.02轉帳支1,000,000元。②103.10.02轉帳支1,000,000元。③105.08.22現金支180,000元。④105.08.29現金支150,000元。⑤105.09.05現金支200,000元。⑥105.09.10現金支80,000元。⑦105.10.06現金支130,000元。⑧105.10.20現金支150,000元。⑨105.10.25現金支200,000元。⑩106.04.11現金支300,000元。⑪106.04.19現金支300,000元。⑫106.05.22現金支400,000元。3存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庫B帳戶):①103.10.02轉帳支989,380元。②108.03.27現金支200,000元。③108.04.12現金支200,000元。④108.04.24現金支473,324元。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1存款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6年12月25日提領42萬元②106年12月27日提領31萬元。2存款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6年12月26日40萬元。②106年12月28日提領48萬元。③107年1月2日提領48萬元。④107年1月10日提領1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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