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抗告人 吳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振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2罪,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確定,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