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昭賢
王崇笙
楊三利
饒奇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號、109年度偵字第695、1469、6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巳○○、酉○○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代號「江南才子」)、丁○○(代號「拍咪呀」)、巳○○(代號「巨蛋」)、酉○○(代號「 孟母三遷 」)分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 秦定達 (代號「時尚咖啡館」)、 吳廷緯 (代號「行雲流水」)、 周佑霖 (代號「夾」,以上三人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通緝)、陳振文、子○○(代號阿俊)、未○○(代號「BILL」)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並由秦定達、吳廷緯負責指揮,甲○○、丁○○、周佑霖、子○○負責層層收取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巳○○、未○○、酉○○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陳振文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約定甲○○可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之報酬,丁○○、酉○○可得車手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巳○○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甲○○、丁○○、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秦定達、吳廷緯、甲○○、巳○○(甲○○、巳○○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甲○○有罪,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巳○○有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丁○○,丁○○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丁○○即因此獲取洗錢標的1%即1,500、600元、1,490元、1,300元之報酬。
㈡甲○○、丁○○與秦定達、吳廷緯、巳○○(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丁○○,丁○○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丁○○則獲取洗錢標的1%即890元之報酬。㈢甲○○、巳○○與秦定達、吳廷緯、周佑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三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三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周佑霖,周佑霖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周佑霖,周佑霖再轉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吳廷緯。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巳○○則獲取洗錢標的2%即600元、1,980元之報酬(巳○○被訴對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㈣甲○○、丁○○與秦定達、吳廷緯、巳○○(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有罪)、陳振文(陳振文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四所示之告訴人,實施如附件四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由陳振文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如附件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 吳崇瑀國泰世華銀行 陳奕汝 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甲○○依秦定達、吳廷緯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丁○○,丁○○再轉交給巳○○,巳○○再依指示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巳○○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吳廷緯。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丁○○則獲取洗錢標的1%即3,090元之報酬。
㈤甲○○與秦定達、子○○、未○○(子○○、未○○所涉加重詐欺、洗
錢犯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五所示之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五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子○○,子○○再轉交給未○○,未○○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五所示金額,未○○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子○○,子○○再轉交予甲○○。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㈥甲○○、酉○○與秦定達、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六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六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六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甲○○依秦定達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給子○○,子○○再轉交給酉○○,酉○○再依指示於如附件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六所示金額,酉○○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子○○,子○○再轉交予甲○○。甲○○即因此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酉○○則獲取洗錢標的1%即1,540元之報酬(甲○○、子○○被訴對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子○○、酉○○被訴對編號2所示告訴人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均另由本院判決免訴)。
㈦酉○○與秦定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瓜子」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七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七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件七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瓜子」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酉○○,酉○○再依指示於如附件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七所示金額,酉○○提款完畢後,即將提領款項、金融卡交予「瓜子」。酉○○即因此獲取洗錢標的1%即130元、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甲○○、丁○○、巳○○、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件四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另有記載告訴人
寅○○被騙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沛婕 之帳戶部分;又關於附件七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另有記載告訴人申○○被騙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怡儒 之帳戶。而以上部分均另由車手曾○安領款(曾○安為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姓名),檢察官當庭表示車手曾○安領款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265頁),足見上開車手曾○安領款部分僅係為完整描述各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領款之情形,並非起訴被告甲○○、丁○○、酉○○共犯該等犯行,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就此等部分毋庸審理、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見彰警309號第18至29頁、偵
695號卷第86至88頁、移併偵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3、278至280、296至301、315至318頁)、丁○○(見彰警445號第73至80頁、本院卷三第230至235、246至249頁)、巳○○(見彰警232號第4至6頁、彰警445號第101至104頁、彰警528號第7頁、偵695號第100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00、315至317頁)、酉○○(見 溪警 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9頁反頁,彰警309號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6、278至28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至七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前揭自白均可認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
⒈附件一編號3就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起訴書僅記載為「108
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至10時1分」,惟觀諸告訴人證述及交易明細(見彰警445卷第353、357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可知告訴人尚接連被騙於「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59分、晚間11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19,961元,是此部分匯款時間應屬漏載。
⒉附件一編號4關於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之提領地點,
起訴書雖載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但依據共犯巳○○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彰警445卷第139頁),提款地點應為「同路段283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是此部分應屬誤載。
⒊附件二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甲○○、丁○○與共犯巳○○共同提
款時間為「108年7月24日晚間7時39分」,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此部分應屬漏載。
⒋附件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匯款時間,起訴書雖載為「108年7月
26日晚間10時29分」,但依據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彰警528卷第51頁、移併警卷第164頁),可知匯款時間應為「同日、時41分」,是此部分應屬誤載。
⒌附件四有以下漏載、誤載部分:
①關於被告甲○○、丁○○與共犯巳○○共同在彰化縣○○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金額,為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又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之提款金額,為2萬元共5筆,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此觀諸交易明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②關於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崇瑀之帳戶部分,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雖載為「59,988元」,但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5頁),可知匯款金額應為「59,998元」。
③關於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奕汝之帳戶部分,起訴書就匯款金額雖載為「29,995元」,但依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匯款金額應為「29,985元」。
⒍附件六編號1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戶名 劉恕安 之帳戶之時間,起訴書附表十八僅記載為「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1分」,惟觀諸告訴人證述及交易明細(見彰警309卷第95至97、65頁),可知告訴人尚接連被騙於「同日、時54分、59分」匯款,是此部分應屬漏載。⒎附件六編號2關於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時間:
①匯款至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曜竹
帳戶部分,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記載為「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4分」(見彰警309卷第117頁),而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則記載為「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3分」(見彰警309卷第80頁),顯然係因各地機器未校正時間所導致,則本案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②匯款至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恕安之
帳戶部份,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又匯款至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沛彰 之帳戶部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22分」。此觀諸卷附交易明細甚明(見彰警309卷第65、87頁),是此部分匯款時間應屬漏載。
⒏附件七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8月26日
晚間8時56分」,惟觀諸附件七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溪警卷第78頁反面),可知提領時間應為「同日晚間9時33分」,是此部分應屬誤載。
⒐綜上,以上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準此,本案被告4人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丁○○、甲○○、巳○○、酉○○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詐術,而被騙交付各該財物,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各未逸脫被告4人之主觀認識。則被告4人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各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由被告丁○○、甲○○、巳○○、酉○○各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分工,自各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㈣又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丁○○、甲○○、巳○○、酉○○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是從人頭帳戶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4人各自所參與之行為,已使員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4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4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㈤承上,被告4人各自該當共同洗錢犯行,則關於其等各自參與
洗錢標的之數額,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4人各自參與提領之數額,未必一致。如果車手提領之數額小於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時,既然差額未經領出,即不應計入洗錢標的之數額。反之,如果車手提領之數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時,差額並非該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自非屬洗錢標的。準此,被告4人各該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數額應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提領金額,但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數額時,則洗錢標的應以被騙匯款之數額為準(簡言之,車手提領數額與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二者中以數額較小者為洗錢標的數額)。從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各次洗錢標的之數額如下: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150,000元、60,000元、149,000元、129,981元(即29,983+89,998+10,000)。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為89,000
元。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29,985元、99,000元、21,123元。
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為308,96
8元(即159,000+119,983+29,985)。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件五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為77,476
元。⒍如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153,999元(即60,000+93,999)、89,955元(即29,985+29,985+29,985)。⒎如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件七所示部分,洗錢標的數額依序為:
13,000元、20,000元。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巳○○、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又被告4人就各自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各與如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有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與
共犯參與數次詐騙匯款或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各自之財
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十六(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3部分)為同一被害人同筆被騙匯款,經同一車手不同次提領,為接續之一行為,已如前述,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巳○○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均是被告巳○○參與詐欺集團後共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此觀諸各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甚明(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43至158頁),足見本案與前案為相似罪質案件,則被告巳○○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巳○○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巳○○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酉○○經徒刑執行完畢,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酉○○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酉○○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各就其等參與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巳○○、酉○
○各自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由被告巳○○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提領被騙款項之分工,被告丁○○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分工,被告甲○○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向丁○○、周佑霖、子○○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分工,則被告4人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被告4人分工情形,可知被告巳○○、酉○○為最下游之車手,被告丁○○次之,被告甲○○再次之,是以被告4人參與程度有別。另審酌如附件一至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其中附件一編號1、3、4、附件四、附件六編號1之告訴人被騙金額均高於10萬元。兼衡被告4人均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39、47至54、109至127、193至200頁)。再參酌被告4人固然均坦承犯行,但除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庚○○、乙○○、寅○○成立調解之外,其餘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人在菜市場擺攤之生活狀況;被告巳○○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酉○○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做工、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3、321頁、本院卷三第251頁)等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罪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供稱日薪5千至8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0頁),數額不定,但因無其他證據證明數額超過5千元,故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每日犯罪所得為5千元。且被告是以每日為單位領取報酬,難以拆解為各次犯行之報酬數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件二至六所示犯行,為不同5日之犯行【其中附件三部分,提款時間雖從108年7月26日晚間橫跨至翌(27)日凌晨;附件四部分提款時間則從108年7月28日晚間橫跨至翌(29)日凌晨;另附件六部分提款時間則從108年8月19日晚間橫跨至翌(20)日凌晨。但以上三部分各自提款時間密接,應各為同一批與車手搭配領款犯行,是各應視為同一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日犯行共同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⒉被告丁○○、酉○○自陳可得車手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又被告
巳○○自陳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以上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以洗錢標的為基準之計算,從而,被告四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丁○○
犯罪所得依序為:1,500(計算式:150,000×1%=1,500)、600元(60,000×1%=600)、1,300元(129,981×1%=1,29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巳○○犯罪
所得依序為:600元(29,985×2%=599.7)、1,980元(99,000×2%=1,980)。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酉○○犯罪所得為:1,540元(153,999×1%=1,539.99)。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件七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酉○○犯罪
所得依序為130元(13,000×1%=130)、200元(20,000×1%=200)。
⑤以上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3所示犯行,固
有領得約定之提領款項1%報酬即1,49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所示犯行,領得約定之提領款項1%報酬即89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所示犯行,領得約定之提領款項1%報酬即3,090元。但被告丁○○已分別與被害人庚○○、乙○○、寅○○成立調解,並均當庭給付第一期賠償5000元(其餘則分期付款)等情,有上開調解書2件存卷可參,堪認已返還該等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⒋至於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自提領之款項,固各為其
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得之贓款,及洗錢標的,但該等款項均已經層層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被告4人各自分配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⒌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2、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陸佰元、壹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件一編號3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無。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件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編號1至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件三編號1至2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件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無。五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件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件六編號2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件七編號1至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一(即起訴事實一㈠被告丁○○被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並邀請入股購買土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180,000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孟毅 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15分6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29-335頁)。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8頁,偵695號卷第86頁)、共犯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1頁)。3.告訴人辛○○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37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並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43-346頁)。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25-127頁)。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16分60,000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17分30,000匯款金額共計180,000提領金額共計150,000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親友,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7分60,00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紫涵 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3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39-345頁)。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9頁,偵695號卷第86頁)、共犯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1頁)。3.告訴人辰○○提出之 安泰 銀行匯款委託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47、349頁)。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787號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27-129頁)巳○○/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20,000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7分20,000匯款金額共計60,000提領金額共計60,000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庚○○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55分49,987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政均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1分6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51-355頁)。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9至20頁,偵695號卷第86至87頁)、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2頁,偵695號第100頁)。3.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57、359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並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43、347-349頁)。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33-137頁,本院卷一第234-235、239頁)。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56分49,987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2分39,000108年7月28日晚間10時59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29,987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6分3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19,961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員林全家大仁南店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13分20,000匯款金額共計149,922提領金額共計149,000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附表一編號2⑵、附表一編號3)戊○○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交易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0分29,983 上海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昭鑫 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12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61-365頁)。2.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第20至21、24至25頁,偵695號卷第86至87頁)、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2頁,偵695號第100頁)。3.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4張(彰警445號第367頁)。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12062號函並附林昭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35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並附陳奕汝(即陳沛婕)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7-69頁)。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並附 楊家麟 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361-365頁)。7.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34-235、238頁)。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13分20,000匯款金額共計29,983提領金額共計4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21分3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沛婕(陳亦汝)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員林分行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9秒2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51秒2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24分3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2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41分6秒2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31分29,998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41分44秒10,000匯款金額共計89,998提領金額共計90,000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8分99,999元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麟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137號員林三橋郵局」)108年7月28日晚間9時31分10,000附件二(即起訴事實一㈢被告甲○○、丁○○被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乙○○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17分29,98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少天 之帳戶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埤頭統一路口厝店108年7月24日晚間7時39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89,000元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369-375頁)。2.共犯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2頁)。3.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377、37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並附王少天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9、403頁)。5.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41-143頁)。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23分30,000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29分29.989匯款金額共計89,974提領金額共計89,000附件三(即起訴事實一㈣被告甲○○、巳○○被訴部分。又被告巳○○就編號3告訴人丙○○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癸○○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55分29,985 苗栗 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毓慧 之帳戶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二段209號彰化大竹鄄局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23分3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232號第33-39頁)。2.告訴人癸○○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警232號第41-47頁)。3.曾毓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警232號第131頁)。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並檢送曾毓慧帳號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本院卷二第43、53、58頁)。5.被告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45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45分29,9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潘姵茹 之帳戶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二段205號彰化十信大竹分社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2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15至419頁)。2.共犯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76至78頁)。3.告訴人午○○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警528號第33-36、41-42、47-48頁)。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6876號函並檢送潘姵茹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5.被告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47-151頁)。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56分29,912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29秒20,000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18分29,913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57秒20,000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20分9,999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4分25秒20,000108年7月27日凌晨0時14分58秒19,000匯款金額共計99,736提領金額共計99,000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丙○○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6日晚間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21,12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孝有 之帳戶巳○○/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同安門市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5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81-487頁)。2.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232號第2-6頁,彰警445號第101頁,彰警528號第7、11-12頁,偵695號第100-101頁、移併警卷第68至69頁、移併偵卷第144頁)。3.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警528號第54-61頁)。4.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年9月12日一路竹字第65號函並檢送林孝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彰警528號第76-85頁)。5.共犯巳○○108.07.26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移併警卷第51頁、彰警528號第63-65頁)。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30分20,000匯款金額共計21,123提領金額共計40,000附件四(即起訴事實一㈤被告甲○○、丁○○被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附表一編號1⑵、附表一編號2⑵)寅○○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的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46分29,98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嚴薇 之帳戶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員林分行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54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37-445、447-451頁)。2.共犯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01頁,偵695號第100頁),共犯陳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3.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彰警445號第455、457頁)。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5437號函並檢送嚴薇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1632號函並檢送吳崇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9、425至427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901號函並檢送陳奕汝交易明細、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8號函並附陳奕汝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39、67-69頁)。7.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並檢送陳沛婕(陳奕汝)國泰世華、富邦帳戶及吳崇瑀中國信託帳戶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本院卷二第43、51、55、56、59頁)。8.共犯巳○○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535735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226-227、236頁)。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55分9,000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25分29,985巳○○/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26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57分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58分10,000(以上提款共計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108年7月29日凌晨1時47分99,999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37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5分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6分2秒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6分37秒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7分14秒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7分51秒20,000(以上提款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匯款金額共計159,969以上帳戶提領金額共計159,000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2分29,985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崇瑀之帳戶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216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39分6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0時36分3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27分59,998(起訴書誤載為59,988元)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2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39分60,000匯款金額共計119,983提領金額共計1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23分29,985(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汝之帳戶巳○○/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24號員林全家富城店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55分20,000108年7月29日凌晨2時56分10,000匯款金額共計29,985提領金額共計30,000附件五(即起訴事實一㈥被告甲○○被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己○○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8月3日晚間10時48分49,571(本筆匯款先匯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因一卡通綁定帳戶而自動轉匯至右示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筱筑 之帳戶未○○/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108年8月3日晚間11時0分4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445號第459-463頁)。2.共犯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309號第37頁)、共犯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445號第187頁、偵695號卷第75頁)。3.告訴人己○○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445號第465、467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4682號函並檢送曾筱筑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343、349-350頁)。5.共犯未○○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167-169頁)。108年8月3日晚間11時1分37,000108年8月3日晚間10時49分27,905未○○/彰化縣○○鄉○○路○段0號花壇統一花壇店108年8月3日晚間11時16分12,000匯款金額共計77,476提領金額共計89,000附件六(即起訴事實一㈧被告甲○○、酉○○被訴部分。又被告子○○就告訴人二人、被告甲○○就編號1告訴人丑○○、被告酉○○就編號2告訴人卯○○部分,均另由本院判決免訴)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1)丑○○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6分50,000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耀予 之帳戶酉○○/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埔鹽統一埔鹽店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5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309號第93-99頁)。2.共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卷第38至39頁、第6890號偵卷第107頁)。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彰警309號第28-29頁,偵695號卷第88頁)。3.告訴人丑○○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警309號第107頁,溪警第42-43反頁)。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9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3340號函並檢送張耀予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溪警第73-74頁)。5.郵局00000000000000號(劉恕安)帳號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資料(彰警309號第63-67頁)。6.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00001901號函並附張耀予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本院卷二第43、52頁)。7.被告酉○○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231-235頁,彰警309號第69-73,溪警第62-63頁)。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6分2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9分3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7分20,000匯款金額共計80,000提領金額共計6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1分50,000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恕安之帳戶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22分6秒2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4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14,000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22分51秒2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59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29,999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23分2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24分2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25分14,000匯款金額共計93,999提領金額共計94,000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卯○○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29,985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曜竹之帳戶酉○○/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彰化分行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309號第111-115頁)。2.共犯酉○○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第2反-3、9反頁,彰警309號第53-55頁),共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309號卷第38至39頁、第6890號偵卷第107頁)。3.告訴人卯○○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警309號第109、117、121、125頁)。4.郵局0000000-0000000號(李曜竹)帳號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資料(彰警309號第77-81頁)。5.郵局00000000000000號(劉恕安)帳號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資料(彰警309號第63-67頁)。6.郵局0000000-0000000號(莊沛彰)帳號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明細資料(彰警309號第85-89頁)。7.共犯酉○○進行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彰警445號第229頁,彰警309號第75、83、91頁,溪警第59頁)。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8分10,000匯款金額共計29,985提領金額共計3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29,985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恕安之帳戶酉○○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銀彰化分行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50分20,000108年8月19日晚間9時51分10,000匯款金額共計29,985提領金額共計30,000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22分(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29,985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沛彰之帳戶酉○○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企銀彰化分行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45分20,000108年8月20日凌晨0時46分10,000匯款金額共計29,985提領金額共計30,000附件七(即起訴事實一㈨被告酉○○被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壬○○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8月26日下午6時30分13,013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沛瑩 之帳戶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湖門市108年8月26日晚間7時3分13,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第44-45頁)。2.告訴人壬○○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溪警第46-47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8年9月24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88號函並檢送林沛瑩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溪警第74反-77頁)。4.被告酉○○提領畫面(溪警第64頁)。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幫忙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其餘被騙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108年8月26日晚間8時55分49秒20,643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靖瑋 之帳戶酉○○彰化縣○○巷○○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好修門市108年8月26日晚間9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6分」)20,000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第51-52反頁)。2.告訴人申○○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溪警第53-54反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儲字第1080211316號函並檢送曾靖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溪警第77反-78反頁)。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108)—卡通P3字第993號函並附一卡通虛擬帳號儲值匯款人(曾靖瑋)相關資料(溪警第81-82頁)。5.被告酉○○提領畫面(溪警第70-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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