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楊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世民 法官間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近因別人欠伊錢未還,欲向伊買貨未給付,現在經濟困難,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OO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以資釋明,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102年度無所得及財產之申報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99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為9,113元;10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6,4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述,聲請人尚有貨品得出售他人,並有債權得收取等情,亦見其尚非全然無收入或於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之外,毫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因此,自難認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