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逢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2偽造之「 張維松 」簽名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1、2偽造之「張維松」簽名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逢文自民國102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雖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友人住處內休息,惟仍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57分許,戴逢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262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詎戴逢文為掩飾其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通緝犯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張維松名義應訊,自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分許止,接續在附表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維松」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偽以表示係「張維松」本人收受該等文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附表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維松」簽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張維松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逢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逢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松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證據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附表1、2等文書內,雖有數次偽造「張維松」簽名、以張維松名義按捺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分別係於同時地或密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1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附表2文書所示「張維松」簽名、按捺指印等行為,既係承繼上開為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附表2文書內偽造「張維松」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本次酒後駕駛汽車幸未肇事,另其為避免刑案通緝到案,遂起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署押,犯罪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偽造上開附表1、2所示之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張維松」簽名││││或署押│├──┼─────────────┼──────────┤│1│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張維松」簽名及以張││││維松之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張維松」簽名1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2: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張維松」簽名││││或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張維松」簽名及以張│││隊第五分隊調查筆錄│維松之名義按捺指印各││││2枚│├──┼─────────────┼──────────┤│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張維松」簽名及以張│││紀錄表│維松之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張維松」簽名1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