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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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何書 喬柯 艾玉 梁懷德 被告張 文東
張文田 張文實 何 張秀 鑾嚴 張秋玉 何 張瑞鳳 張黃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 耿堂 被告 張泊桃
張又云 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張溪生 所遺遺產,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 張阿來 、張文田、張文實、 張文東 、何 張秀鑾 、嚴張秋玉、何張瑞鳳為共同被告。惟繼承人張阿來業已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追加訴外人張阿來之繼承人張黃英、 張耿堂 、張泊桃、張又云、張淑珠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田、張文實、張文東、何張秀鑾、嚴張秋玉、何張瑞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與聲明:㈠茲因被告張文東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
零九十三元,及其中七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五八八號支付令令確定。
㈡被繼承人張溪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溪生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張阿來、被告張文田、張文實、張文東、何張秀鑾、嚴張秋玉、何張瑞鳳七人,惟訴外人張阿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 渠應 繼分遂由渠配偶即被告張黃英、子女即被告張耿堂、張泊桃、張又云、張淑珠繼承之。是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溪生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張文東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使
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張文田、張文實、張文東、何張秀鑾、嚴張秋玉、何張
瑞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黃英、張耿堂、張泊桃、張又云、張淑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東積欠原告款項二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及其中七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五八八號支付令令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溪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溪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新、舊式)、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中興地所四字第○○○○○○○○○○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姓名清冊、土地標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 分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臺中營字第○○○○○○○○○○號函(附被繼承人張溪生遺產稅申報書、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烏日區農會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烏農信字第一○二○○○二一八六號函(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張文田、張文實、張文東、何張秀鑾、嚴張秋玉、何張瑞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張黃英、張耿堂、張泊桃、張又云、張淑珠則同意原告主張。基上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至於變價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張文田、張文實、張文東、何張秀鑾、嚴張秋玉、何張瑞鳳及訴外人張阿來各七分之一分別取得。惟訴外人張阿來所取得之七分之一部分,因渠死亡時,尚留有其他遺產,由彼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黃英、張耿堂、張泊桃、張又云、張淑珠共同繼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號函暨所附訴外人張阿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附表一之遺產變價後,由訴外人張阿來所繼承之七分之一部分,自應先由彼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再由渠等自行協議分割或另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文東請求以變賣
之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被繼承人張溪生遺產明細
┌──┬──┬───────┬─────┬───────┬─────┐│編號│財產│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說明│││項目│││││├──┼──┼───────┼─────┼───────┼─────┤│1│土地│臺中市南屯區楓│658分之21│左列不動產均變│││││樹段1817地號(││價分割,變價所│││││面積87平方公尺││得價金由被告張│││││)││文東、張文田、││├──┼──┼───────┼─────┤張文實、何張秀│││2│土地│臺中市南屯區楓│658分之21│鑾、嚴張秋玉、│││││樹段1820地號(││何張瑞鳳各分割│││││面積428平方公││取得七分之一。│││││尺)││另七分之一則由│││││││被告張黃英、張│││││││耿堂、張泊桃、│││││││張又云、張淑珠│││││││分割公同共有取│││││││得。││└──┴──┴───────┴─────┴───────┴─────┘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張文田│1/7│├────┼───┤│張文實│1/7│├────┼───┤│張文東│1/7│├────┼───┤│何張秀鑾│1/7│├────┼───┤│嚴張秋玉│1/7│├────┼───┤│何張瑞鳳│1/7│├────┼───┤│張黃英│1/35│├────┼───┤│張耿堂│1/35│├────┼───┤│張泊桃│1/35│├────┼───┤│張又云│1/35│├────┼───┤│張淑珠│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