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捷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裁61-ZBB723508及61-ZBB723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及8月17日23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27公里」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51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BB723508及ZBB723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1-ZBB723508及61-ZBB723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7日收到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察覺照片車牌號不清楚已申訴1次,但被駁回,還要求原告前往臺中市監理機關參加臨時檢驗,查看有無加裝邊框或霓虹燈,經驗車後根本無所舉之內容,且罰單上的車牌號放大後還是不清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採證照片車牌號碼,不清楚…」。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040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尚無誤拍他車之可能,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並聲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又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中之車號、廠牌、顏色、型式均符合,本案事證明確。另有關原告所稱「汽車號牌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被要求參加臨時檢驗,經檢驗合格,證明舉發事實有誤」1節,與其超速違規之事實無涉,亦難正當化其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被告之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對於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該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依原舉發機關102年10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略以:「查本隊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040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尚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次查採證照片中之車號、廠牌、顏色、型式均符合,惟號牌遭不明物遮掩,以致車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可排除該雷達測速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準確性自可採信。末查,原告主張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之車牌號碼不清楚云云,經本院檢視原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照片二紙(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其所顯示之車牌部分經放大後,雖因疑似加裝燈光或者反光貼紙之邊框,導致部分車牌號碼之邊緣受遮蔽而略顯模糊,然依監理機關所用之字體形式加以判斷,仍可確定車牌號碼為「RAF-3333」,即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表示前往監理機關參加臨時檢驗,查無加裝邊框或霓虹燈情事云云。查此檢驗係因原舉發機關舉發上開超速違規時,發現原告系爭車輛之號牌遭不明物遮掩,遂建請監理機關加以檢驗。然如前所述,本件超速違規事證明確,縱使原告系爭車輛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四)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然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告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裁決違規記點,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受裁罰。然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而關於裁處罰鍰總計8,5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