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103年抗字第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抗字第217號確定裁定,應撤銷,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第1項命相對人繳納,縱不准(駁回)也應(第Ⅲ項)先以此事實理由先行裁定駁回,先行以此事實理由提抗告(救濟)法有明文,但鈞鋎 袁再興 等3人裁定違背上述法律規定,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餘如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其所援引之再審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為其依據,然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據以駁回其抗告之聲請,並裁定命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不生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聲請人就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其聲請意旨所陳,亦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其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因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駁回其抗告之聲請,並敘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已終結,並無可聲請迴避之對象,均無不合,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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