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鴻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尚修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鴻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法官訊問被告時,業已諭知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僅於押票漏未勾選,惟無礙於本案係以前開2款事由予以羈押,附此敘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其大部分自白在卷,復有卷內事證、物證扣案可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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