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競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競華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當日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 小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周」所屬之集團成員從事賭博犯行。嗣「小周」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劉競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帳戶用以供渠等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與賭客對賭時匯款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將賭資匯入該網站所指定之前揭劉競華所申設之帳戶內,賭客即可以1比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登入其帳號及密碼後,以其所儲值之點數下注「美國NBA職業籃球」及「職業足球」等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如賭客簽中即可贏得所簽注金額之百分之92至99(即賠率0.92至0.99,1%至8%即為抽頭金),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小周」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有賭客 吳雋儒 (其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被警查獲時止,以前開方式向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10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T1專線網咖」內為警當場查獲,警再依其供述進而查獲劉競華,經通知劉競華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雋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2年5月27日中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採證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集團取得渠等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該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劉競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確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賭博犯罪之出入帳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小周」,對於「小周」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乙節,應可預見,而仍容任「小周」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即存有若供對方作為犯罪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賭博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競華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小周」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賭博犯罪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前揭「小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而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經營賭博之用,作為犯罪工具,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
7月8日調查筆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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