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9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支、油桶壹個均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10日18時許,蘇永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
租賃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前,見 李必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下車持抽油管1條、油桶1個,將上開抽油管插入該部自用小貨車之油箱內接至油桶,而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約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適有路過之民眾 徐明傑 撞見蘇永慶前開舉動而制止並撥打電話報警,蘇永慶立即拔出抽油管且提起油桶,跑往上開自小客車,發動車輛駛離現場。 嗣為警 接獲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2年3月11日中午,行經臺中市○○路○○道路(台
74線快速道路)旁土地公廟,見 葉焜塗 所有之行車紀錄影像器1支(廠牌:指揮家,型號:R-688D53896)、記憶卡1張、車充分流器1個、行動電話車充電源線1條等物放置該處(葉焜塗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上,該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2段路旁,於10
2年3月11日8時許發現該貨車車窗玻璃遭打破,上開物品均遭竊,價值共約2,500元),被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蘇永慶駕駛上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必勝、葉焜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永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慶於審理時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必勝、葉焜塗、證人徐明傑指證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3-61頁)。雖被告蘇永慶就竊油部分一度辯稱:102年3月10日18時許伊僅停車在車上休息,沒有下車;再改稱:伊駕車經過看到貨車後面有放汽油液體,才從車上拿塑膠袋去裝,後來有人走出來,伊就直接把裝有汽油的桶子拿走,伊不是用油管偷抽汽油云云(偵卷第66頁、第74-75頁)。惟其上揭行竊汽油犯行之經過,業經證人徐明傑證稱:當時伊剛下班從公司離開,出來時見1名男子在1輛小貨車旁,伊問他要做什麼,他表示說在等人,後來伊聞到一股很濃汽油味,走近一看發現有1個油桶放在貨車油箱旁邊正在抽油,當下伊驚覺事態不對,於是對該名男子說要報警別走,伊正要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立刻跑過來將抽油管拔出,提起油桶往對面跑過去,坐上1輛黑色自小客車,伊連忙擋在他的車前,他企圖衝撞伊立刻閃躲開,他隨即駕車逃逸,當天伊與竊嫌近距離面對面,伊確定是指認照片中的男子無誤等語甚明(偵卷第89-91頁);此外,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可見當日被告於23時7分11秒停放自小客車下車步行至對面路邊貨車停放處,於23時7分53秒返回自小客車,於23時8分29秒拿作案工具再度走向對面貨車停放處,於23時10分28秒期間曾走出馬路觀望,於23時12分58秒提著油桶跑回自小客車上,旋於23時13分8秒駕車逃逸等節(詳參警卷第55-6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於23時8分29秒拿作案工具係一固體有形容器而非塑膠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6頁背面)。果如被告所辯僅係偶然路過拿塑膠袋裝油桶、未持抽油管偷抽取汽油,其大可逕自徒手取走油桶或先將油桶拿至自小客車處再裝袋,何需多此一舉返回自小客車拿取塑膠袋!且再度走向對面貨車停放處後至遭發覺逃跑,期間耗時長達4、5分鐘之久(23:8:29~23:12:58),徒增遭民眾撞見之風險!更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其他竊嫌大費周章以抽油管、油桶竊油後,索性將抽油管、汽油與油桶任意置放原處,而留待被告不勞而獲之可能性!甚且,被告亦自承將竊得92汽油加至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油箱內使用一節,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蘇永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葉焜塗所有之上開物品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1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下手行竊他人之物,復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於偵查中企圖飾卸翻異其詞,惟念被告於審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批土工作等情,以及本件遭竊取、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抽油管1支、油桶1個,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
(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供行竊時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參見警卷第27-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客觀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在本判決內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