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丁○○
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洪月甚通譯楊博旭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母子,由被告乙○○以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方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在基隆市○○路○○○巷○○號自宅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會首及會員共計六十會次,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詎於會期進行中,因被告甲○○生意失敗致資金調度困難,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九次冒用未到場競標會員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向原告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冒稱他人分別以二千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標金得標,使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乙○○、甲○○以此方法共詐得會款約四百餘萬元,而原告丁○○、戊○○○各有活會一會、原告丙○○有活會二會,均按月繳交會款,共計繳交四十三次會款,除被告曾收死會會款付活會會員每會十四萬六千元外,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丁○○、戊○○○各二十八萬四千元,積欠原告丙○○五十六萬八千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原告丁○○、戊○○○、丙○○所繳會款加會息共分別為二十八萬四千元、二十八萬四千元及五十六萬八千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應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係成立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民法債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修正前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者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人既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會款,則被告除應負返還其所收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外,並應賠償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應得之標金,該標金為活會會員所失之利益。是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之被告二人除應連帶返還其所繳交之會款外,並應賠償其應得之標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