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槍貳支(各含金屬魚鏢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漁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槍枝編號:不明,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魚鏢一支,下稱魚槍一),合法申請許可後,在其所有「龍星號」漁船上使用。惟自該支魚槍有效持有期限二年屆滿,甲○○於繳回許可執照後,竟未再申請許可,仍自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五年某月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間)起,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並於同一日,購買另一支具有殺傷力之魚槍(槍枝編號:2007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魚鏢一支,下稱魚槍二),未經許可而同時繼續持
有之;旋於同一日,在其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石角五十六號之住處,將魚槍二之E20070編號,偽刻在魚槍一上,使同一號碼而有二支魚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魚槍之正確性),再將魚槍一持往其所有「龍星號」漁船上使用,將魚槍二藏置於其住處備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而分別查獲,並扣得上開魚槍二支(各含金屬魚鏢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 金山 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未經許可而持有魚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述魚槍二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魚槍二支(各含金屬魚鏢一支),均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之市售魚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附屬之金屬魚箭,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二0九七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八十五年購買魚槍二之後,已在八十七年間,向萬里分駐所提出許可申請,惟警察局遲遲未予核准迄今云云;惟查: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分駐所並未受理被告所申請之持有魚槍案,該分局亦查無被告之申請資料等情,已據證人 郭有禮 即該分駐所當時管區警察、證人乙○○即該分局偵查員到庭一致證明屬實,並有該分局九0金警刑字第一五八五七號函存卷可考。被告所辯已有申請云云,已難採信;何況,縱令已有申請一節為真,亦不足以解免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行,蓋被告在八十五年間購買魚槍二之後,並未立即向警申請許可,反而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行申請,其間之二年亦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因此,縱令證人即其妻 諶小慧 所述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辯解部分,不足以解免其罪責,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蓋魚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是以每支魚槍出廠時,均有標明製造廠商及槍枝號碼,是故槍枝號碼係槍枝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標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被告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前述遭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前開魚槍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惟被告既稱魚槍一期限二年屆滿即購買魚槍二,購買之後即在魚槍一上改刻號碼,惟正確日期已經忘記云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認定其購買與改刻號碼日為同一日;準此,其期限屆滿而非法持有魚槍一及購買而非法持有魚槍二,係同時開始,並非前後為之,並非連續犯;且其持有二支魚槍,仍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再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未受允許,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則對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二法條所規範之行為,均對個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該二法條所規範之行為已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進而認為該二法條所規範之行為,係對個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為生命法益之危險犯。因其危險程度甚高,隨時可以取人生命,屬於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其單獨立法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上述法理觀之,尚有必要。對單純持有改造手槍之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剝奪行為人一定期間之自由,尚在立法裁量權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惟在魚槍,僅係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魚箭而已,與手槍有異,與十字弓相似,廣義言之,固亦可能對於生命法益造成危險,不過,以手槍而殺人者有之,以魚槍而殺人者未之有聞;何況,十字弓於八十一年間公告管制後,亦於九十年間公告解除管制,則管制魚槍而施以短期自由刑,有無必要,值得檢討。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持有魚槍止於法益危險,尚無實害發生,加之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魚槍貳支(各含金屬魚鏢壹支),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