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即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戊○○」即甲○○僱用之員工,職司駕駛戊○○所有之小貨車載運物品之工作。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丁○○駕駛戊○○所有車號0Ζ-六四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幫 浦管 ,由基隆市區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欲至工地工作。途經台北縣○○鎮○○○○○路國芳橋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丁○○竟因工作疲憊,未能集中精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與其同方向行駛,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其配偶 陳柯 腳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使乙○○、 陳柯腳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柯腳因此受有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兩下肢及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柯腳因上開傷害,經送台灣區煤礦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台安醫院診治,均未能治癒,因雙側髖股痛,大小便無法控制即腰椎下方神經受到壓迫,同年八月十四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開刀固定腰椎,至同年九月一日,竟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臟衰竭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原告及陳柯腳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丁○○係由甲○○僱用擔任小貨車駕駛,被告甲○○自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A、乙○○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上揭傷害,至礦工醫院診治,支出醫藥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B、關於陳柯腳醫藥費用部分:陳柯腳因上揭傷害,分別至礦工醫院、長庚醫院、台安醫院診治,均未能痊癒,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查陳柯腳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柯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有乙○○、 陳明 山、 陳明德 、 陳明哲 、 陳曼麗 等人。
各該法定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約定關於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委由原告乙○○行使。
C、關於陳柯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陳柯腳於受傷前擔任清潔工,月薪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前揭傷害,迄同年九月一日死亡,計六十五日未能工作,該期間之勞動收入減少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
D、關於乙○○精神賠償部分:乙○○騎乘機車附載配偶陳柯腳,因本件車禍而雙雙受傷,並造成喪偶之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實務見解關於執行職務,係以客觀上、外表上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均屬之。本件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係戊○○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行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幫浦管至工地為其工作,案發當日亦係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幫浦管至工地,顯然被告丁○○確係執行職務。被告甲○○以丁○○僅係伊所僱用之臨時工,非負責駕駛業務,亦未指示 藍志 明駕駛該車載運幫浦管,顯非事實。
(二)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編號二所示金額一千三百十七元部分,係陳柯腳於受傷住院前之醫療費用,請准減縮之。另陳柯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在礦工醫院住院期間,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應請准予追加。被告丁○○抗辯稱已付清該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指自費部分。
(三)關於陳柯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陳柯腳受傷前任職於宏星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從事上開勞力性工作,此項未能工作而受有應領工資之損害,與被告藍志明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四)陳柯腳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受傷,雖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認為其死亡並非基於車禍之直接原因。然若非藍志明之侵權行為,陳柯腳不必住院開刀,亦不至於死亡,是二者之間仍有間接原因存在。原告因配偶之突然死亡,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煎熬,不亞於陳柯腳在車禍中身亡,是以原告請求如前述之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
四、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五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即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戊○○之臨時水泥攪拌工,並未負責駕駛業務,戊○○亦未指示丁○○駕駛小貨車載運幫浦管至工地工作,故丁○○並無所謂係為戊○○執行職務情形。證人 劉鴻春 只是聽說司機叫丁○○開車,並非親自聽到,僅屬傳聞證據。
(二)車禍與陳柯腳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陳柯腳之死亡原因為突發性心臟功能衰竭,並非車禍所造成。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礦工醫院之醫療費用,藍志明確已付清,因而關於原告及陳柯腳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關於陳柯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車禍前與車禍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且該事實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關於乙○○精神賠償部分,陳柯腳之死亡,並非由於車禍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傷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另原告原本主張其妻因車禍死亡而請求精神撫慰金三百二十萬元,後因車禍與其妻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改為主張因車禍傷害請求精神賠償金三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顯然無理由。蓋其請求違反比例原則,且身體遭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開車將原告及陳柯腳撞傷之事實不爭執,陳柯腳在礦工醫院出院後,不知是何原因,又到基隆醫院住院,其死亡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伊曾代陳柯腳支付礦工醫院的醫藥費,並拿了五萬元給原告。當日開車是被告戊○○要伊開車送鐵管至其他工地的。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各一份、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員工薪俸袋三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及向礦工醫院、長庚醫院、基隆醫院調取陳柯腳病例資料。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原告受有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損害及死亡撫卹金、精神慰藉金共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惟將請求項目改為請求賠償原告及陳柯腳之醫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而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並未增減。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被告戊○○即甲○○所有車號0Ζ-六四六五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幫浦管,由基隆市區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欲至工地工作。途經台北縣○○鎮○○○○○路國芳橋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與其同方向行駛,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其配偶陳柯腳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使乙○○、陳柯腳人車倒地。原告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柯腳因此受有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兩下肢及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柯腳因上開傷害,經送台灣區煤礦同業公會附設台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台安醫院診治,均未能治癒,因雙側髖股痛,大小便無法控制即腰椎下方神經受到壓迫,同年八月十四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開刀固定腰椎,至同年九月一日,竟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臟衰竭死亡。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陳柯腳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丁○○係由甲○○僱用擔任小貨車駕駛,被告甲○○自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醫藥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八元、陳柯腳醫藥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陳柯腳勞動收入減少之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乙○○精神賠償部分三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三元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丁○○係該行之臨時水泥攪拌工,並未負責駕駛業務,戊○○亦未指示其駕駛小貨車載運幫浦管至工地工作,故丁○○並無所謂係為戊○○執行職務情形。且車禍與陳柯腳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陳柯腳之死亡原因為突發性心臟功能衰竭,並非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及陳柯腳在礦工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丁○○業已付清,因而關於原告及陳柯腳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關於陳柯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必須舉證證明陳柯腳於車禍前與車禍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且該事實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關於乙○○精神賠償部分,陳柯腳之死亡,並非由於車禍所致,且原告受傷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另原告原本主張其妻因車禍死亡而請求精神撫慰金三百二十萬元,後因車禍與其妻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改為主張因車禍傷害請求精神賠償金三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其請求違反比例原則。又身體遭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陳柯腳在礦工醫院出院後,不知是何原因,又到基隆醫院住院,其死亡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伊曾代陳柯腳支付礦工醫院的醫藥費,並拿了五萬元給原告。當日開車是被告戊○○要伊開車送鐵管至其他工地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被告戊○○所有前揭小貨車,在台北縣○○鎮○○路國芳橋前,追撞原告騎乘後載其妻陳柯腳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及陳柯腳分別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陳柯腳,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丁○○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戊○○,且係受僱用人指示駕駛僱用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而肇事,此據丁○○陳明在卷,且有丁○○提出在僱用人處領取薪資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八月、九月份之員工薪俸袋三件附卷可證。另證人即戊○○僱用之工人劉鴻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我們在八十九年間是戊○○的同事,擔任工人的工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丁○○仍在戊○○工作,他當天開車送貨到工地,後來因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沒有多久,老闆就沒有叫他繼續工作。當時我們不在同一地點,早上我們一起在中山二路的工地,老闆打電話給另一開大車的司機,叫丁○○去另一個工地載鐵管,丁○○他們走了以後,我問了司機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之證詞與丁○○之陳述相符,且丁○○若非戊○○僱用,何以能取得該行所有之小貨車並駕駛該車外出?此外復有前開證據在卷足資證明丁○○確係戊○○之受僱人,事發當時丁○○係依僱用人之指示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戊○○辯稱丁○○僅係臨時僱用人員,並未指示丁○○駕車載運幫浦管至工地云云,顯非可信。被告既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項審核如下:
(一)乙○○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礦工醫院健保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僅以該部分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代為支出,原告不必負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健保局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事故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自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二)陳柯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配偶陳柯腳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在礦工醫院、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礦工醫院證明書、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份、收據十四紙為證。除其中有關玉武國術館三千九百元部分,核無必要外,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行使請求權,有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超出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陳柯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陳柯腳受傷之前,任職於宏星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月薪二萬五千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其肋骨骨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死亡止,當然不能繼續從事前述勞力性工作。其因此所受喪失勞動能力共計六十五日(每日八百三十三元)之損害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四)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主張陳柯腳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其後若非車禍原因,即不必住院手術,也不至於死亡,原告及全體子女因陳柯腳之突然死亡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三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精神撫慰金。查陳柯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原因為腰椎退化至側彎併椎管狹窄,導致長期背痛與雙下肢坐骨神經痛與跛行。另陳柯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車禍送至礦工醫院急診時,經X光攝影顯示左胸第八、九肋骨骨折,第一、五腰椎有壓迫性骨折。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基隆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主訴為下背痛、兩側髖部、大小便失禁,經X光檢查發現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於同年月二十日住院,八月四日出院,再於八月十二日入院接受治療,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因突然產生心室搏動過速,造成血壓過低及休克,經急救後病情呈現病危狀態而自動出院,並於當日死亡等情,有本院向礦工醫院、長庚醫院、基隆醫院調取之病例資料在卷可證,足證陳柯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連,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陳柯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本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既無該條項但書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戊○○即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