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違規紅燈直行延和路部分,異議人係由延平路左轉至延和路往金城路方向,因猶豫了一下,馬上轉回往金城路方向,且燈號在延平路上仍是綠燈,並非執勤人員誤看之直行延和路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裁罰部分,未據異議),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延平路交岔路口,經警員加以攔查一節,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建成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初在97年3月13日因我們執行8到10的巡邏勤務,我們在土城延和路、延平路口,發現異議人從延和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並闖越延和路、延平路路口的紅燈,我們就當場將異議人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在現場開單舉發。」、「(異議人在當場是否有做什麼辯解?)當場異議人有說他沒有闖紅燈,因為我與當時執行的帶班巡佐都有當場看到,但異議人還是說他並沒有闖紅燈。」、「(當時是否為執行定點勤務?)是的,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定點的攔查,這是針對轄區治安狀況執行定點稽查,此勤務內容也包括交通違規的舉發。」、「(為何會認為異議人闖紅燈,而不是綠燈左轉?)因為異議人是『從延和路的方向直行過來』,不可能從延平路左轉過來。」、「(為何異議人不可能從延平路左轉過來?)因為我有看到異議人『從延和路直行過來的』。」、「(對於異議人異議理由有何意見?)異議人的意思是從延平路出來後有右轉,但我們是『清楚看到異議人是從延和路出來的』。」、「(你看到異議人在延和路的位置,是在路口還是在路口以外的延和路上?)是在延和路『還沒有到路口』就看到異議人了。」(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所辯,本難採信;況且,縱如異議人所稱「因猶豫一下,馬上轉回往金城路方向」,亦核與正常綠燈左轉之情形不合,其行進路線業與綠燈左轉者發生交叉,就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而言,亦難認得解其違規之罰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