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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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73號聲請人丁○○聲請人辛○○聲請人庚○○聲請人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己○○人聲請人己○○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戊○○人聲請人戊○○前列八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祖母或曾祖母即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等願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尚有其子女 林梅 (未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自行所列之繼承系統表可知,且有本院96年繼字第240、260、442號卷可按,本件既仍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聲請人等即並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