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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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拾肆 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4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