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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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