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3、2075、2156、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保險套貳佰拾壹個、潤滑液捌支、電話簿壹本、會議紀錄表拾貳張、交易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甲○○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因投資股市虧損新台幣(下同)2千餘萬元,竟不由正途,於89年間,任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期間,在該營區附近結識經營色情應召站(指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業)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嗣甲○○調職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於90年
7、8月間某日,小張來電向甲○○透露其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潘明崇 熟識,為潘明崇之線民,並表示其旗下有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可提供予甲○○,以便甲○○可在新竹地區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甲○○聞訊心動,幾經考慮後終下決定,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之 張秋國 (另案審理)。甲○○乃告知張秋國其旗下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二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雙方商妥後,於同年9月間某日,由張秋國出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街242之2號7樓房屋,以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場所。其後甲○○與小張聯絡後,決定由甲○○以17萬元之代價,幫大陸女子 李霞偉 代償偷渡來台之費用。並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由張秋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載同李霞偉回上開新竹市○○街租屋處。甲○○與張秋國二人明知偷渡來臺之已成年大陸地區女子李霞偉(已由相關單位依法留置遣返),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逃匿人犯,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自斯時起,由張秋國負責以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交易地點、價格之方式,而媒介、容留李霞偉(綽號 小紅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羅委 (即 慧喬 )、 李惠琴 (綽號「 美美 」)、「 可可 」、「 小芳 」、「 小芸 」等大陸女子,在新竹縣、市之賓館、飯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 林清鑾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住處及其他男客住居處所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羅委、李霞偉部分每次由張秋國向客人或店家收費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李霞偉應得之金額全數扣償甲○○代墊之偷渡費用);李惠琴、可可、小芳、小芸部分,則由張秋國每次向客人或店家收取
3、4千元不等金額後,再交付1400元予李惠琴、可可、小芳、小芸等應召女子。每位應召女子每天接客約5至8次不等之次數。甲○○於此期間陸續不定時出資約50萬元餘(包含代墊李霞偉之偷渡費用17萬元),並隨時向張秋國確認上開大陸女子性交易次數及所得。張秋國便將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不定時與甲○○朋分花用,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嗣甲○○與張秋國因細故起爭執,二人遂決定拆夥分道揚鑣。甲○○因之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小芳、小芸、李霞偉等,帶至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林清鑾住處。
惟小芳、小芸未久即離去上開林清鑾住處。甲○○即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並與林清鑾共同基於該犯意之聯絡,由甲○○陸續投資約5萬元餘(含沙發及其他生活開銷)。且自斯時起,即以由林清鑾負責以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交易地點、價格之方式,而媒介、容留李霞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林清鑾上開住處、或位在新竹縣、市之賓館、飯店、或男客住居處所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李霞偉部分每次均由林清鑾向男客收費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其餘應召女子部分,則由林清鑾每次收取300元至800元不等之聯絡男客、接送應召女子之手續費用。嗣再由林清鑾不定時、分次交付甲○○應分得之利益2000元至12000元等予甲○○,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長期佈線蒐證後,分別於91年4月13日、14日,在新竹市○○路○號,拘提張秋國、甲○○到案,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拘提林清鑾到案,另扣得林清鑾所有之保險套211個、潤滑液8支、電話簿1本、會議紀錄表12張、交易帳冊4本等物;並於91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 顏鈺 錡、 劉永俊 、李霞偉3人,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共同經營應召站牟利及明知大陸女子李霞偉為偷渡來臺之人而將之藏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有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應召站及藏匿人犯之事實相符。另李霞偉為非法偷渡來臺之人,被告確實有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共同媒介、容留李霞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霞偉、羅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共犯林清鑾上開住處相片2紙、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跟拍相片4紙、經證人李霞偉指認之新竹市○○街242之2號外觀相片4紙、被告甲○○、共犯張秋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暨林清鑾所有保險套211個、潤滑液8支、電話簿1本、會議紀錄表12張、交易帳冊4本等物扣案可證。可見被告甲○○上開 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故被告甲○○當時雖有正當職業,仍無礙於本件常業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藏匿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而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3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項之常業犯業已刪除,惟同法第56條亦同時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雖經修正刪除,惟因刪除常業犯後,被告本件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成立常業犯之多次行為,經新舊法比較,倘依新法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常業犯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31條第2項營利容留性交易為常業罪、第164條藏匿
人犯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
各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件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原
起訴意旨漏論,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6日審理程序諭知,並經公訴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之論告書中追加)、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所為之「媒介」、「容留」犯行係包括而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與共犯張秋國、林清鑾間,就上開刑法第164條
第1項藏匿人犯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炒股失利於是於警察職務外另闢財源之犯罪動機,為牟取利益竟藏匿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犯罪方法、手段,經營應召站時間不長、獲取利益不多,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0年9月間至91年4月止犯上開之罪,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二分之一。
㈥、扣案之保險套211個、潤滑液8支、電話簿1本、記錄性交易內容之會議紀錄表12張、交易帳冊4本,皆係共犯林清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清鑾供認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0年8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共犯張秋國,甲○○乃告知張秋國其旗下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二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雙方商妥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某日,推由共犯張秋國出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街242之2號7樓房屋,以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場所。其後被告甲○○與上開之「小張」聯絡後,即與共犯張秋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資,以17萬元之代價,向小張買得大陸女子李霞偉,以使李霞偉在其等旗下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並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由共犯張秋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載同李霞偉回上開新竹市○○街租屋處,自此而後即令李霞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均由共犯張秋國向客人收費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未朋分予李霞偉)。嗣於90年12月初某日,被告甲○○向共犯張秋國表示打算將李霞偉出賣予他人。二人即再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張秋國覓得尚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買主 顏鈺錡 後。甲○○、張秋國乃將李霞偉以
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顏鈺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共犯張秋國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共犯張秋國、顏鈺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李霞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並無買賣李霞偉,17萬元是幫李霞偉代墊積欠船主的偷渡費用,因為李霞偉根本無法做生意,賺不到錢,所以才跟李霞偉說到顏鈺錡那邊可以很快還清錢,要她到顏鈺錡那邊上班,自己只跟顏鈺錡拿5萬元,其他當作自己的損失等語。
㈤、經查:⒈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必須具有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無論被害人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係因年幼無法伸張其行動自由,或出於自願放棄其身為人之主體地位而喪失其行動自由,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此觀諸88年3月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而一般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縱於偷渡前即已清償偷渡費用,因對臺灣地區人地不熟,缺乏門路,無法覓得工作或苦無管道,故大多在臺灣從事非法之性交易或酒店陪酒工作。且為能在臺灣有穩定之收入,大多會投靠應召站、酒店。由應召站或酒店人員掩護並安排住宿、性交易或陪酒、接送等事宜,並教導大陸女子如何躲避警察查緝之方法。因有此分工合作之關係,通常交易所得由大陸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按約定方式分帳。如大陸女子尚積欠人蛇集團偷渡費用,人蛇集團為避免風險,通常由應召站或酒店代大陸女子償還偷渡費用後,將該大陸女子轉交予應召站或酒店,則該大陸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間仍為合作關係,僅交易所得應先抵償所積欠之偷渡費用,償還偷渡費用之對象由人蛇集團轉變成應召站或酒店。蓋該大陸女子並非受逼迫來臺,人蛇集團係受大陸女子本身所託,擔任運送人角色,偷渡費用即為總括之運費。人蛇集團既不是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大陸女子之人身自由,自無將大陸女子之人身轉售他人之可能。且人蛇集團將大陸女子交付應召站時,通常亦未取得超過偷渡費用之金額,顯然係將對於大陸女子之偷渡費用債權轉讓予應召站而已,難認定有買賣人身之事實存在。
⒉被告甲○○雖然於91年4月15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曾自白供
稱:小紅(即李霞偉)是 阿剛 (張秋國)經由我介紹去向「小張」買的,花了17萬元,(為何會把小紅賣掉?)我跟阿剛說我投資的錢要回來,他提議要把「小紅」處理掉,後來他跟我說有人要花五萬元買小紅,對方叫 蒼蠅 (顏鈺錡)(偵字第2156號卷第75至79頁參照)等語。然其於91年5月2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即改稱:我幫李霞偉代墊偷渡過來的17萬元,(李霞偉用多少錢買來的?)付了17萬元給小張,當成李霞偉偷渡之船費(偵字第2156號卷第116至119頁參照)。嗣於91年5月3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你把李霞偉賣給顏鈺錡又把他帶走?)我沒有賣,當初李霞偉偷渡來臺要17萬元,我幫她墊付,但她條件太差都沒有辦法上班,顏鈺錡願意付其中的5萬元船費,我就把她交給顏鈺錡。(你之前為何說是以20萬元向小張將李霞偉買回來?)我搞不清楚怎麼回事,我只是幫她代墊過來的船費,李霞偉自己也知道她欠我們17萬元的船費(原審法院91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其後於原審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被告甲○○均供稱17萬元是幫李霞偉代墊之船費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甲○○僅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自白供稱花17萬元『買』李霞偉,其後均改供稱17萬元係代墊船費。
⒊共犯張秋國於91年4月14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雖自白稱:是
甲○○叫我先租房子,以20萬元買下小紅,90年11月中旬,甲○○說他缺錢,想把小紅賣掉。我知道顏鈺錡需要小姐,就幫甲○○介紹,他們談妥5萬元(偵字第2075號卷第70至73頁參照)。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共犯顏鈺錡以5萬元向被告甲○○買李霞偉(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第58號卷第8、9頁參照)。於91年5月2日檢察官第
2次訊問時供稱:(李霞偉用多少錢買來的?)我只知道甲○○借了20萬元,(何人去載、去買李霞偉?)我去載,甲○○已經跟對方聯絡好了(偵字第2156號卷第116至120頁參照)。於91年5月31日原審法院第1次訊問時亦稱:(李霞偉是甲○○買回來的嗎?)是的(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參照)等語。然張秋國於其後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即改供稱:甲○○是拿17萬元付船費,不是買賣,由李霞偉接客賺錢扣除,我跟顏鈺錡說我朋友幫李霞偉付船費17萬元,他不想賠那麼多,看顏鈺錡能不能付5萬元,把李霞偉帶去做性交易,顏鈺錡給甲○○5萬元是支付李霞偉欠甲○○的錢,其餘的錢就算了(原審卷一第63至81頁、第89頁、卷二第23至27頁參照)等語。另共犯顏鈺錡於91年2月2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以10萬元向「阿緯」買李霞偉,並承認買賣人口(偵字第1133號卷第10、11、25、26頁、偵字第2159號卷第51至53頁參照)。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改供稱自己沒有買賣人口,付錢給甲○○是因為他們跟我說李霞偉欠甲○○錢,所以才把錢交給甲○○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24至26頁參照)。由上開共犯之供述可知,共犯張秋國、顏鈺錡嗣亦均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犯行,其等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
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證人李霞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
補強被告甲○○與共犯張秋國、顏鈺錡上開關於買賣李霞偉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李霞偉於警詢、偵訊時雖亦先後指稱:我偷渡上岸被賣掉後,才知道買我的是1位警察,90年10月間某日,因為甲○○缺錢,所以以人民幣1萬5000元之代價,將我賣給顏鈺錡等語(偵字第2075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2156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參照)。然李霞偉嗣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於90年9月份搭船偷渡來臺,朋友介紹的,要到酒店陪客人喝酒,我不知道偷渡來臺費用多少,我沒有付錢,甲○○花2萬5000元人民幣買我回來,他跟我說要還他2萬5000元人民幣,2萬5000元是我欠他的,大陸女子來臺賺錢都是先還偷渡費用,25000元就是我偷渡的費用,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我知道甲○○、張秋國把我接來新竹是要賣淫,有跟我說要先還債,顏鈺錡買我的目的也是要我賣淫賺錢(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第117至134頁、第159頁參照)等語。由證人李霞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李霞偉於偷渡來臺前,未付過分文之偷渡費用,其亦證稱必須還被告甲○○偷渡費用。可見李霞偉主觀上認為被告甲○○是幫伊付偷渡費用之人。證人李霞偉既是基於己意偷渡來臺,無力給付的偷渡費用,當然期望來臺賺取金錢後償付。而本件除上開被告之自白,以及共犯張秋國、顏鈺錡前後不一致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外,卷內亦無幫助李霞偉來臺之人蛇集團有何支付金錢予李霞偉本人或其他人,以作為買賣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或被告甲○○係基於買賣李霞偉人身自由之意思而與「小張」有買賣人口合意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甲○○所支付之17萬元,就是買賣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再者,據證人李霞偉上開證述「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觀之,李霞偉償還偷渡費用後,若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甲○○之關係亦為工作上之合作關係,並無另籌資贖身之問題。
⒍況且證人李霞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原審法院具結證述
時,均表示其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亦無遭被告甲○○以恐嚇、暴力脅迫賣淫,住在新竹市○○街、竹北市期間,都是自己住一間,可以自由出入,出去買東西,在顏鈺錡那邊上班時,都是自己向客人收錢,收完後再不定時交給顏鈺錡,顏鈺錡也沒有強迫伊賣淫等語(偵字第2156號卷第23頁反面、10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34頁、第162頁參照)。既然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難認被告甲○○有對李霞偉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
⒎綜上,共犯張秋國、顏鈺錡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證
人李霞偉上開須償還偷渡費用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甲○○所為「買」李霞偉之自白不符,自不能以張秋國、顏鈺錡前開關於買賣李霞偉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買賣人口犯行之證據。反觀被告甲○○與共犯張秋國、顏鈺錡嗣後所為代墊船費之辯解,與證人李霞偉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大陸女子偷渡來臺賣淫所得,普遍均須先償還偷渡費用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符合現今之社會現象。被告甲○○所支付之17萬元,應係其自「小張」所屬之人蛇集團處受讓證人李霞偉偷渡費用債權之對價,而非買賣證人李霞偉人身自由之代價。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有成立同條第2項之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㈥、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的買賣人口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惟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6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舊94.02.02以前)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