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秦玉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393-CKY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為直路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以超速近約75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欲追上前方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號不詳之黑色機車,乙○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適有行人蔡 張淑霞 由西往東方向,未走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欲穿越延平北路之快車道,行駛在乙○前方之上開騎乘黑色機車之成年男子見狀閃避駛離後,行駛在後之乙○因車速過快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上 蔡張淑霞 ,當場造成蔡張淑霞騰空飛離地面再重摔落地。而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再往前撞及丙○○停放在同路段148號前之BLT-780號重型機車,乙○隨車倒地,惟393-CKY號重型機車仍續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當時由甲○○騎乘之F39-609號重型機車後,始在同路段152號前停止滑行。蔡張淑霞經送醫急救,仍因受創嚴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就醫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事發經過,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張淑霞之子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僅針對證人 黃柏傑 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其陳述屬黃柏傑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而為爭執外,對其他部分,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均以言詞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除黃柏傑於偵訊時之證詞外,本院審酌其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得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若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經驗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倘證人陳述其直接體驗之事實,並以其相關實際經驗為基礎,而所為意見或推測,並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即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責,衡諸實務及檢察官之司法官屬性,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黃柏傑業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實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對黃柏傑之先前陳述及當庭證詞予以詰問覈實,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黃柏傑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言係依其自由意志針對其所經歷目擊之被告騎乘機車情形而為陳述,並非毫無經驗事實作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復經具結程序,有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人黃柏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393-CKY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不慎撞上被害人蔡張淑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依同法第66條至第68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自僅得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範圍內予以科刑,原審為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依證人黃柏傑之證述而推算被告之行車時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以超速近約77至86公里不等之時速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事實,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為50公里,未超過該路段規定之50公里限速。
(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縱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害人本身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自白其於97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393-CKY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撞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54頁)。而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及所附照片可證。另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情形,證人黃柏傑於偵查中證稱:「有2輛機車減速要等紅綠燈,我自己也停下等,俟綠燈後,該2輛車又加速衝過去」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那裡很多車等紅綠燈,這個路口是在還未到高速公路涵洞前的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該2車是直行,我當時的車速約50、60公里…大家啟動時,白車及黑車就超前…我看到白色機車(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老婆婆,我的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即肇事地點)約300至400公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不到』30至40秒發生此事」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明確。而黃柏傑係本於其實際經歷之事實,證稱「我的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即肇事地點)約300至400公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不到』30至40秒發生此事」等語,核其證詞既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及前揭證據能力理由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且與被告所自承之肇事經過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於肇事前既曾與黃柏傑一起停等紅燈,並於燈號轉變成綠燈時一起啟動,被告加速較快,以黃柏傑之時速達50至60公里、被告肇事撞及被害人之際,黃柏傑仍未駛達被告肇事地點,其等相距達300至400公尺等情觀之,被告之車速明顯高於黃柏傑之車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發現被害人欲穿越延平北路時,尚距離50公尺,而踩煞車已經來不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原審第7號卷第71頁),被告對於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撞上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騰空飛離數公尺後落地,被告騎乘之393-CKY號重型機車,再往前撞及丙○○停放在同路段148號前之BLT-780號重型機車,之後更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由甲○○騎乘之F39-609號重型機車後才在同路段152號前停止等情,亦不爭執,並與丙○○及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64頁至第68頁、原審第7號卷第41頁至第75頁)。對照本院卷附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其重申仍可適用於包含機車在內之各類車輛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駕駛人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則設若被告所騎乘機車時速僅約50至60公里,其反應距離至多僅須12.48公尺,本件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以須最長煞車距離之三年以上柏油路面計算,亦僅20.2公尺。換言之,若被告時速約50至60公里,從反應至煞停車輛,至多僅需32.68公尺,然被告於50公尺外即見被害人欲穿越道路,竟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及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騰空飛離數公尺後落地,被告機車又續往前撞及丙○○停放在同路段148號前之重型機車,之後更往前滑行,直至撞上由甲○○騎乘之機車後,才在同路段152號前停止,以其衝撞之強大力量,更足見被告之機車時速絕對不只60公里。以被告至少有50公尺之反應距離加計煞車停止距離之緩衝餘地,其仍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藉以閃避被害人等情,對照前引「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件被告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以其中須最長煞車之三年以上柏油路面距離計算,被告時速至少在75公里至80公里之間(時速為7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5.6公尺,煞車距離為32公尺,合計共需47.6公尺;時速為8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6.64公尺,煞車距離為36公尺,合計共需
52.64公尺)。而前引「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說明欄(二)之記載,原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自有客觀可信之基礎,得援為推算本件被告車行時速之依據。被告雖辯稱:以黃柏傑之證詞,當時黃柏傑自稱其車速約50、60公里,綠燈啟動時,白車(指被告所騎騎乘機車)及黑車就超前。黃柏傑看到被告機車撞到老婆婆,黃柏傑機車距離被告機車之肇事地點約300至400公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30至40秒發生此事等情,據以下述方式推算被告當時車速僅約36公里至60公里:
(1)最有利於被告之行車時速:(紅綠燈起步時到事發地點最短距離約400公尺)÷(紅綠燈起步時到達事發地點最長時間約40秒)×(每小時3,600秒)=36公里;
(2)次有利於被告之行車時速:(紅綠燈起步時到事發地點最長距離約500公尺)÷(紅綠燈起步時到達事發地點最長時間約40秒)×(每小時3,600秒)=45公里;
(3)第三有利於被告之行車時速:(紅綠燈起步時到事發地點最短距離約400公尺)÷(紅綠燈起步時到達事發地點最短時間約30秒)×(每小時3,600秒)=48公里;
(4)最不利於被告之行車時速:(紅綠燈起步時到事發地點最長距離約500公尺)÷(紅綠燈起步時到達事發地點最短時間約30秒)×(每小時3,600秒)=60公里。
然細觀證人黃柏傑之證詞內容係「該2車是直行,我當時的車速約50、60公里…大家啟動時,白車及黑車就超前…我看到白色機車(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老婆婆,我的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即肇事地點)約300至400公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不到』30至40秒發生此事」等語,是以證人黃柏傑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時亦係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前進,從而,被告機車自紅綠燈起步後行進之距離,應再加計證人黃柏傑於該期間行進之距離,始符事實。被告將黃柏傑證詞曲解為「距離從停等紅綠燈起步之後約30至40秒發生此事」,並刻意忽略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前係騎乘機車與黃柏傑所騎乘之機車同向直行,被告在超越黃柏傑之時,黃柏傑所騎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黃柏傑並非處於靜止之狀態,而以黃柏傑之機車時速設定為零之錯誤基礎自行推算其肇事當時行車之車速僅在36公里至60公里之間,顯屬無據,洵無可採。被告聲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鑑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究竟為何,因此部分事實已明,亦無囑請相關機構鑑定調查之必要。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無特別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被告肇事路段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至少75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撞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於被告以被害人係擅自穿越快車道而遭被告撞上,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然本件肇事地點旁之臺北市○○○路○段○○○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延平北路,距離肇事地點約18.8公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證人 吳建興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延平北路5段148號開店,(問︰該路段有無人行穿越道或紅路燈?)延平北路5段156號才有,前面則是延平北路138號前有行人穿越道。」(見同上相驗卷第27頁),對照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亦僅見延平北路5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約於延平北路138號前)設有一行人穿越道。參酌證人黃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老婆婆(即被害人)站在分隔島旁邊要走過路口,已經開始行走了,行走時黑色車子有閃過他,白車沒有。
」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51頁),雖可認定被害人係由西往東方向,未行走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欲穿延平北路之快車道。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除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外,尚須汽機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未依速限行駛,顯係未依規定於快車道上駕車而肇事,自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 莊文祥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被告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訴人方面則降低求償金額,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雙方因此和解金額差距乃無法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判期日 陳明 在案,故被告尚非犯案迄今全然無和解之意,原審未及斟酌於此,於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裁量減輕被告法定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年,雖刑法第66條前段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分之1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亦非需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55年臺上字第28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審因未及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處理和解情形,致其原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容有過重,被告執詞置辯而提起上訴,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以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並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但原審既有上述量刑過重之可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前述撤銷改判事由,並衡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該道路,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其超速行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犯罪後雖自首坦認為肇事人,惟以其違規情節觀之,明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其犯後又設詞辯稱時速未逾60公里,無可認為犯後已知過錯所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戒。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經原審依證人黃柏傑所述推算約為時速77至86公里左右,雖與證人黃柏傑於偵查中依親身見聞所推算出之100至120公里時速有所差距,然由被告與證人黃柏傑均一致陳稱在車禍前曾一同在高速公路下涵洞處停等紅燈,該處至車禍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與不詳人士騎乘之黑色機車自高速公路下涵洞處起步前行,速度均遠高於證人黃柏傑約50、60公里的時速,且據證人黃柏傑所證述見聞車禍發生經過是前方之黑色機車閃過死者,後方的被告沒有閃過而撞上等情,縱使被告與該黑色機車之騎士素不相識,卻在一同起步後不約而同以相當高之車速併駛在路上長達數公里之遠,顯見被告確因見他車車速極快而生競駛追趕之心,否則如何能在長達數公里之路程與該車始終保持不相上下之高速併駛狀態?再者,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單向雙車道之道路型態,北向2車道之寬度僅8.2公尺,扣除外側車道上之路邊停車後,路幅已顯狹窄,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7至86公里之高速行駛,已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往來上之危險,亦因而對被害人正在穿越道路之狀況反應不及,肇事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所為應以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並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原審僅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適用法律有誤。又原審以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而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在延平北路5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繪有行人穿越道為據,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繪現場圖,死者經撞擊後,鞋子分別遺落在延平北路5段140號及142號前,在146號前則採證發現死者之血跡,佐以證人黃柏傑所證被害人是行走在沒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且遭撞擊後有飛起再摔落地面之情形,經比對現場跡證之相關位置,以死者應是遭被告由南往北高速撞擊而飛起後向前摔落地面,故死者應是在該交岔路口之北側遭到撞擊。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圖在該交岔路口北側亦有行人穿越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互有出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死者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亦難認妥適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
七、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陸路安全之犯意聯絡,均以時速高達100至120公里之車速,以併行方式奔馳疾駛、或以前後方式追逐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云云,係以證人黃柏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黃柏傑於原審證述內容,雖可證明黃柏傑當時之車速為50至60公里,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輛超越過黃柏傑,然黃柏傑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車速為其車速2倍之證述內容,為個人臆測之詞,欠缺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無從認定被告時速高達100至120公里。又關於被告肇事前,與另一台黑色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過程,黃柏傑雖曾於原審證述:「發生事故前,我從後方看是併行,兩輛車相距約壹台機車的寬度。」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50頁)。然證人黃柏傑之後改稱:「2車行駛時是黑色那台在前面。在撞擊被害人之前,該2車的前後狀況,是黑色那台在前面…被告行駛到肇事車道之前,沒印象有超車、變換車道的情形…未聽到黑車與白車行駛中有狂按喇叭的情形…沒有印象看到該2車其中1輛車忽然在前,又忽然在後…從後方也沒有印象看到該2車有競速之情形」等情(見原審第7號卷第50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據此,尚難認被告於肇事之前有以併行方式奔馳疾駛、或以前後方式追逐競駛之致生往來危險情形。再者,依黃柏傑於原審證述:「停等紅燈時,被告並未與黑車駕駛交談或互看對方的情形…黑色機車閃過死者後,並未停在現場,而是隨即離去」等語(見原審第7號卷第58頁、第52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陸路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有於公路飆車或競速之致生往來危險行為。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情況下,不能以推定方式入被告於不相當之罪。因檢察官所主張之處斷條文與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有法條競合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而未另作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依刑法第185條第2項論處,難認為有理由。
八、本件被告車禍肇事地點旁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延平北路,距離肇事地點約18.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綜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局製作之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所繪圖示(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其僅以圖示方式說明現場所採跡證之相關位置,針對延平北路5段136巷與延平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所繪示之長方格圖形,並未註記為人行穿越道,其並特別註明該圖僅供參考,實際仍以照片為準。而證人吳建興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在延平北路5段148號開店,(問︰該路段有無人行穿越道或紅路燈?)延平北路5段156號才有,前面則是延平北路138號前有行人穿越道。」(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對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亦僅見延平北路5段136巷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南側段設有一行人穿越道,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係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為被告機車所撞及,此攸關被告刑事責任之加重,不能以推論方式加以認定,原審已詳查案內卷證,乃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未通行行人穿越道,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