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南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程馨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南
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馨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 程馨前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2件
、照片、程馨戶籍資料各1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程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南秩字第13號裁定處5,000
元罰鍰,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程馨經聲請機
關2次通知執行後,均未前往繳納罰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
請機關提出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照片、程馨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被處罰人程馨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均未繳納,
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超過4,500元,
故以罰鍰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以1,000元折
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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