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俊義
       廖學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健保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5,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聲明之減縮。又原告起訴時就老年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失
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部分
之請求,原係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10條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復於104年3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就此部分之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
英文科兼任教師,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之員工均達5人以
上,且原告屬依法無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之私立學校職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復於103年6月5日通知原告無
庸繼續授課,被告遂亦未支付103年6月、7月之薪資。且
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退休金專戶。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2款、第19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原得請領老年給付,但因被告未替
原告投保,致原告喪失保險年資利益,且因原告以60歲之年
齡為退休年齡,計算男性平均餘命為85歲,尚有25年得請領
之期間,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01,700元(計算式:
21,871元×1.55%×12月×25年=101,7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遺
屬年金給付76,275元【計算式:21,871元×1.55%×(0.5
+0.25)×12月×25年=76,275元】(下稱系爭遺屬年金給
付)。又就失業給付部分,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原可因非自願離職而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致原告喪失領取失業給付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12
4,092元(計算式:22,980元×60%×9=124,092元,下
稱系爭失業給付)。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原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2,728元(計算式:22,980元
×60%×6=82,728元,下稱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
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原告原得領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補助11,235元【計算式:749元×(6月+3月+
6月)=11,235元】(下稱系爭健保費補助),因被告未替
原告投保,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㈢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聘僱期間至103年7月31日止,惟被告未
給付原告103年6月、7月之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該2個月薪資合計45,960元(以6個月平均薪
資為22,980元,計算式:22,980元×2月=45,960元,下稱
系爭薪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替原告提繳退休金,但被告既未替原告投保,更未為退休
金之提撥,是被告受有11,786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原告11,786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提繳)。
㈣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然原告受被告僱傭擔任
兼任教師,課程均依被告之需求而排定,且約定若原告請假
亦應先告知被告,並辦理請假程序,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
告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係因勞務提供之過程由被告所給付
,並非依勞務提供之結果,亦符合勞工與雇主間之經濟從屬
性;且薪資明細表上亦記載員工編號,若僅為委任關係,薪
資明細表上即無庸記載員工編號,被告亦提供原告教職員工
識別證,另在離職證明書被告勾選為離職,兩造間顯為僱傭
關係;而勞工保險局亦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依法科處被告
罰鍰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告並無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因原告於被告學校擔任英文科兼任
教師期間,每月授課時數並無限制,授課時間雖由被告安排
,但均會徵詢原告之意見,以作為安排授課之依據,原告得
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安排授課之時間,故原告對於被告工作
之委託、安排,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原告並無勞動契約
所應具備之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
每週最少為3小時,最多為15小時之授課,在被告並未安排
課程之時間,原告亦無庸到校,亦無需向被告請假,且被告
亦僅依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未給付其他報酬,欠
缺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性質;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亦認定兼任教師與學校間為委任
關係;且被告對原告並無考績評定之權限,而原告對被告從
屬性低,兩造自為委任契約,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自
無庸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又縱被告須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合
於得請領系爭老年給付、遺屬年金給付、退休金提繳之要件
,且上開損害於將來請求時,僅需計算其減少投保年資即可
得,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老年給
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另不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
義務,然依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原告若欲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應
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
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即無給
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而無請領系
爭失業給付之權利,自無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受
有無法請領系爭失業給付之損害;且兩造間約定原告服務之
期間至103年7月31日止,就委任關係已有期限約定,原告
並無「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㈣至原告請求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
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亦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㈤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健保費補助云云,惟原告於102年
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投
保類別,其繳納之保費為最低金額,原告並未因被告未將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
被告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亦已為原告補繳全民健
康保險費19,273元,原告應無損害,是原告自無從請求系爭
健保費補助。
㈥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實際授課之鐘點費
,按月並無保證原告授課時數之約定,是原告既未實際授課
,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45,960元;又原告主張平均薪資顯高
於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平均薪資應以原告實際任職最
後6個月計算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在被告學校
擔任英文科兼任教師,每月薪資計算以原告授課時數計算,
每小時為330元。
㈡原告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為21,871元,6個月平均薪資為22
,980元。
㈢勞工保險局已因被告學校未依規定申報原告加保案件,科處
罰鍰。
㈣原告於102年1月18日、103年10月27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屬斗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在被告學校
擔任英文科兼任教師,每月薪資計算以原告授課時數計算,
每小時為3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老年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失業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健保費補助、薪資、退休金提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㈠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老年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健保費補助、薪資、退休金提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
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則判斷是否勞動
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
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⒉經查,本件就人格從屬性而言,經本院觀諸聘書第9條約定
:「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
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
善安排。」且依聘書第10條規定:「教師以任教聘約所訂類
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要在盡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
下安排搭配其他類科別課程,仍應接受。」堪認原告在被告
之組織內,應遵守被告所安排之課程及時間,是被告有權片
面決定原告授課之種類及時間。且依聘書第20條約定:教師
具有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或教學不力等情形者,被
告得經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被告亦對
原告設有懲戒、制裁之權限。又兼任教師如需請假,應事先
告知本校,且不得擅自指定代理人擔任教學工作等節,有聘
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是原告請假除需
事先告知被告,而不得隨時請假外,亦不得逕自由他人代理
原告之教學工作,堪認原告在被告處所服之勞務均需親自履
行。綜上,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原告可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
,而受其高度之指揮監督,應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
內涵。至被告辯稱其會徵詢原告之意見,作為安排授課時間
之依據等語縱使為真,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授課種類及時
間安排之決定權;另被告辯稱原告無庸向被告請假云云,顯
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⒊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聘書第15條規
定:「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
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是原告雖得兼職,但依前開約定,
原告兼職須先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尚難謂均為自己而勞動,
並無完全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
以授課時數計算等語,然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原告雖屬按時計酬人員,亦不影響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身分。
⒋且依聘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
準備、注意教室管理,且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
校服務之義務,是原告提供勞務時,均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教室,無法使用自己之工具以提供勞務,顯然原告完全被納
入被告之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事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即教師依其專業個別教導學生,足見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至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判決認定兼任教師與學校間為委任關係等語置辯,然前開判
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為具有從屬性之僱傭
勞動契約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老年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失業給付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健保費補助、薪資、退休金提繳,有
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老年給付為無理由:
⑴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
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二、
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
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準此,勞工須具
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該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
⑵經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迄
今顯尚未滿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自難依上開各款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尚不發生,自難認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老年給付
云云,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遺屬年金給付為無理由:
⑴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被保險人自非得依勞工保險法第63條規定請求遺
屬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人。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無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自難謂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且遺屬年金給付之要件
為「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即原告迄今均未符合遺屬年
金給付之要件,該遺屬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遺屬年金給付云
云,顯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無理
由:
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再按被保險
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
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
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
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未為其投保,致原告無從請
領系爭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云云。經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雖
因被告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從而非屬就業保
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辦
理失業認定並請求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失業給
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
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
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
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尚須符合前開要件始得請領,另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亦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
業訓練為要件。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斗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4年1
月9日南分署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64頁),堪認為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失業給付
要件而得受領給付,故自無從認有無法請領系爭失業給付之
損害可言。又查,原告雖辦理求職登記,然原告並未參加全
日制職業訓練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是原告請領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顯與就業保險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故原告自未受有無從請領系爭職
業訓練津貼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健保費補助為無理由:
⑴按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
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保險法
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業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
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為失業之被保險人、隨同被保
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就
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從而,請領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須具備: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
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等2要件。
⑵經查,原告並非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系爭失業給付、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者,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前
開要件而得受領給付,故自無從認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費
補助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給付系爭健保費補助,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提繳為無理由: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
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
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
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
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
條例請領退休金。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
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
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
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
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2年8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迄至103年7月31日離職日,年僅48歲,顯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其既未符合退休
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
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
未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提繳,於法無據
,不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系爭薪資為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按實際上課時數,以每小時33
0元計算原告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信屬真實;原告
於103年6月至7月均未在被告處擔任教學工作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提供教學之勞務,原告請求被告依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系爭薪資,顯與兩造間就薪資給付之
約定相違,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固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縱有違反勞工法令等規定,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老年
給付。再者,原告未就有符合遺屬年金給付、失業給付或職
業生活津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給付資格之具體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原告具有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原告亦無從依前開勞
工法令請領系爭遺屬年金給付、失業給付或職業生活津貼、
健保費補助,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雖未提繳退休金,
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然尚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
休金提繳。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亦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約定不符,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法、就
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等規定,並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3,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