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許江河
訴訟代理人 劉明福
被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鍚欽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由被告背書後轉給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支付,爰依
支票背書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持有之支票被告背書之印文為真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持有訴外人王
鍚欽簽發之支票,但被告否認有在該支票背書,並認系爭支
票被告背書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即應對該支票背書
之印文確為被告所加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稱「我拿到支票就是這個樣子,我沒有辦法證明是否被告的
背書。當初我們去找被告處理的時候,她就開始在處理自己
的房子了,很顯然她是沒有意願還錢」等語,原告既無從舉
證證明該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依法即不
負背書人之責任,則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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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同為利息起算│
│││││││日(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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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5月4日│THA0000000│台中商業│王鍚欽│200,000元│104年5月4日│
││││銀行 東勢 ││││
││││分行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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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5月4日│THA0000000│台中商業│王鍚欽│500,000元│104年5月4日│
││││銀行東勢││││
││││分行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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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5月10日│THA0000000│台中商業│王鍚欽│250,000元│104年5月18日│
││││銀行東勢││││
││││分行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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