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帥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作君
訴訟代理人 王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由反訴被
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車禍之侵
權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等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837元;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辯外,並以同一
車禍原因事實之肇責在於原告,而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
車損費用4萬3,418元,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遠處即可見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同街段125
號對面之合法停車格內,而B車車門為開啟狀態,前、後座
乘客正在上車,竟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至隨時可停車
,或未保持通過時二車之安全間隔,以致撞擊B車左前車門
(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為鑑定結果,認為伊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其非依據客觀事實研析,有失專
業及公信,蓋系爭車禍之發生實乃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且
被告稱前方已先有3輛車安全通過,並未發生事故,直至被
告駕車經過時,始發生系爭車禍,且當時2車車距僅20公
分,顯然被告有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反觀伊開門上車後,隨即儘速關閉車門,已盡防
免事故發生之努力,被告未有任何作為,更有上開不當駕駛
情事,故被告才是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伊因系爭車禍支
出修車費用4萬1,837元、修復期間代步交通費用5,000元
、2名小孩因車禍受驚嚇收驚費用2萬元,及因B車毀損致
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共計9萬6,837元,應由被告賠付,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3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為原告將B車停放路邊停車
格,而系爭路段為常用要道,車流量不少,常人皆可預見隨
時有車輛、行人經過原告所停放之車輛旁,原告由B車左側
即靠道路一面上下車,理應更加注意往來車輛,原告卻貿然
將車門持續呈現開啟狀態,顯屬高度危險且恐嚴重妨礙交通
安全之行為。伊當時正常行駛於道路,未為任何恐造成他人
損害或有違一般行車常規之舉措,何以須採取防禦駕駛行為
?故原告指伊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均非實情。又系爭車禍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肇
事原因在於原告,伊並無肇事原因,是原告對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將B車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但
其停放B車之位置,於右側即非靠道路一面尚有空間可供上
下車,反訴被告仍執意於尚有車輛行駛之路邊開啟車門上下
車,且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擅自開啟車門,使
本在正規道路行駛之反訴原告反應不及,撞上反訴被告之車
門,致A車受損,反訴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間修改汽機車駕照路考標準,
納入下、下車兩段式開門,下車前若未先轉頭察看之扣分標
準,旨在規範駕駛人於停車後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行駛中車輛
先行,反訴被告擅自開啟車門,致A、B車發生系爭車禍,
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才是肇事因素,本件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故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A車為訴外人 王章泰 所有,已讓與系爭車禍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予伊,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毀損,支出必要修理
費用4萬3,418元,乃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日即104年
9月11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採之資料,
有所偏頗,且非依據客觀事實研析,並不足採,且事發當時
,伊係甫坐進車內,視線為前方範圍,伊實無法對反訴原告
由後方快速行駛通過之車輛有所禮讓或防範,且伊身高181
公分,反訴原告自能在視線範圍注意到,反訴原告倘遵守交
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至隨時
可停車、保持安全間隔),具有完全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主導
能力。反觀反訴被告可避免事故之措施,僅有採取關閉車門
讓反訴原告先行之行為,該關門動作亦為反訴被告當下即將
作動者,且反訴被告當時甫坐入車內,背對來車,實無從防
範被告車速及安全間距變化之能力,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
反訴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才是肇事原因。又反訴原告提出A
車修復帳單,卻未出具統一發票,則是否實有此支出,並非
無疑,且系爭車禍係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該帳單上竟有
右後輪軸承部位,顯見反訴原告並無誠信,其請求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
○○○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街段125號前時,其右
前車頭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停放於上址對面合法停車格之
B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A、B二車均有車損等事實,業據
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警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
片及統一發票,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帳單等件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
㈡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B車發生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依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述略以:伊先開啟左後
車門讓小孩上車,約1分鐘後才開啟左前車門,因左後車門
還是開啟的,所以伊沒有注意通河西街由南往北行駛車輛,
伊上車約15秒後,左腳還是放在門外,此時伊注意前方狀況
準備發動車子,突然間就遭A車撞擊,當時伊知道該行向一
直都有車子通過(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被告陳述略以:
肇事前伊沿通河西街1段南向北行駛,約有3輛汽車行駛在
伊前方,伊離B車約1個車身距離時,有看到B車車門是打
看的,B車駕駛的腳還放在外面,左後車門是關上的,伊繼
續行駛,並不覺得會撞到B車,快接近B車時,駕駛的左腳
又伸出、車門又有往外開一點,就發生碰撞,伊肇事前車速
約每小時30公里(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可見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B車車門均為開啟狀態,且原告知悉該行向一直有
車輛通過,又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
肇事路段行向路寬為4.5公尺(包含路邊停車格),為雙向
單線通行之道路,路幅不寬,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上車後
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發動汽車,在該路幅不寬且有持續車流
經過,而其車門尚在開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通
行之車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再被告自承
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且參諸現場圖所示A、B二車
最終停車位置,可見A車撞及B車車門後隨即停止,併依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所示A、B二車車損狀況等
情,足認A車車速並無過快,而衡諸A車為在路幅不寬之肇
事路段行進中之車輛,既以相當之速率行駛於自己車道內,
而B車車門開閉幅度變化又難預期及防範,自難認其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⒉此經本院將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為
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94頁)在卷可按。原告雖辯稱:
本件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均非依據客觀事實研析,有失
專業及公信云云,然細酌該等鑑定意見,均係以按系爭車禍
具體客觀實況所為紀錄之談話紀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為
據,而進行研判,並無妄自臆測情形,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其所辯自
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即難認被告有
對於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6,837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意於尚有車輛行駛之路
邊開啟車門上下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系爭車禍,使
A車受,應賠償A車車損等情,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所致A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反訴原告所提帳單,其修車費
4萬3,418元(其中工資4,100元、零件3萬7,25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
⒊又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云云,然觀諸
反訴原告提出之帳單,乃汽車維修廠即台灣精工汽車有限公
司所出具,修復項目除右後輪軸承外,其餘項目均與A車於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而反訴被告復未能指明其上所
載維修費用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則該帳單並無不
足證明A車以該修復費用估定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情形,
即無提出發票之必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反訴被告抗
辯:帳單明細上所載「右後輪軸承」部分,與系爭車禍係撞
擊A車右前方無涉等語,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A
車右後車身確無與B車發生碰撞,而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該右後輪軸承為修復系爭車禍車損之必要零件,則此關於「
右後輪軸承3,650元」部分,即應自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3萬7,250元中予以剔除。
⒋再查A車係於9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卷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5月11日為止,A車實際使
用年數為8年又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3萬3,600元(即
37,250元-3,650元〈右後輪軸承〉)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361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合計為7,461元。
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461元及自104年1月17
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2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
餘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600×0.369=12,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600-12,398=21,202
第2年折舊值21,202×0.369=7,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202-7,824=13,378
第3年折舊值13,378×0.369=4,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378-4,936=8,442
第4年折舊值8,442×0.369=3,1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8,442-3,115=5,327
第5年折舊值5,327×0.369=1,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5,327-1,966=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