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劉良
被   告  鮑良
       林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 鮑良友 、林玲珠(下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8月18日當庭變更利息之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於103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因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379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出庭應
訊,被告林玲珠為被告鮑良友之律師,當庭誣指原告之對
質錄音證據是原告「追到他(即鮑良友),被告(即鮑良
友)只好躲進里長辦公室」而取得等語,致原告在大庭廣
眾下遭抹黑而倍感難堪痛苦,原告當時立即糾正被告林玲
珠不實指摘,被告林玲珠仍執意追加上開不實指摘,故意
不實誇張兩造對質行為,貶損原告名譽甚鉅。嗣原告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鮑良友妨害名譽,偵訊時
被告鮑良友供承「庭訊時稱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之錄
音證據,是強追伊,追到里長辦公室所錄得,是伊告訴林
玲珠律師」,並經檢察官認定無訛。惟檢察官以被告2人
「顯在進行訴訟上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
之言論,尚難遽認被告(即鮑良友)告知其選任辯護人(
即林玲珠)有關告訴人錄音取得過程,再由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表示意見,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故意」為由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附和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而本件事發係因被告鮑良友前於103年間在社區故意不關
樓梯間公共電燈之行為、在公共窗檯餵養鴿子及在消防通
道堆置雜物損及住戶居住權利,原告出面糾正其上開擾鄰
行為,被告鮑良友卻挾怨報復所致,被告鮑良友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被告2人在法庭公開場所捏造上開事實指摘原
告,惟原告並未有被告所指情事,被告2人應證明其等所
述為真實,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當時並沒追到里長辦公室,當天原告剛好有帶錄音筆
,被告鮑良友就去公車站牌搭公車,原告即離開。被告鮑
良友確實未躲進里長辦公室,原告亦未跟過去。原告當時
是要與被告鮑良友對質其之前罵原告「 王八蛋 、做賊心虛
、管好你媽」等語之事宜,原告要告訴被告鮑良友有6個
月之追訴期,詢問被告鮑良友是否欲向原告道歉。原告當
時確實有跟被告鮑良友一起搭電梯下來後走到公車站牌。
里長辦公室就在該電梯大樓出口到公車站牌中間,被告鮑
良友倘認原告將之逼到里長辦公室,可以逕對原告提起強
制罪告訴或是提出反訴。
2.被告鮑良友搬家與原告無關,且被告鮑良友所述諸多不實
。事發當天垃圾車是0點來,原告與被告鮑良友巧遇是6點
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玲珠則以:
1.被告林玲珠前受被告鮑良友委任為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
379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案號:102年度他字第6249號
、103年度偵字第534號,一審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379
號、103年度易字第901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下稱甲案,甲案二審已
判決被告鮑良友無罪確定在案)之辯護人,因甲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劉良則 與被
告鮑良友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作為被告鮑良友妨害名
譽罪之證據,經被告林玲珠閱卷後發現,依據原告所提出
其於102年6月10日上午6時30分與被告鮑良友之對話錄音
譯文記載,原告於上開時日之錄音係自13樓等電梯遇見被
告鮑良友起,即主動與被告鮑良友對話並加以錄音,再行
經社區前場、社區大門、市公車候車站等處,原告一路緊
跟著被告鮑良友行進並加以追問錄音,錄音過程中原告一
以被告鮑良友曾對其辱罵王八蛋、作賊心虛為由追問被告
鮑良友,期間迭經被告鮑良友表示不想與原告講話、請原
告走開等語,原告仍未肯停止,整個錄音歷時約12分鐘左
右,有原告於甲案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嗣被告林玲珠與
被告鮑良友討論甲案案情並提示該錄音譯文時,被告鮑良
友向被告林玲珠表示該錄音係原告一路跟追伊,最後伊只
好躲進里長辦公室避難等語,故甲案103年4月7日開庭時
,針對法官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告林玲珠乃答稱:「
被告(鮑良友)否認犯罪,告訴人(劉良則)所提出的錄
音光碟無證據能力,當天告訴人一路追著被告沿著電梯間
到公車站,一路追問被告在102年6月2日辱罵他這件事,
經被告一再表示請告訴人離開。」等語,足證被告林玲珠
上開言論,係被告林玲珠於法官訊問對本件有何意見時,
所陳述之意見,且陳述之重點在於主張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無證據能力,係被告林玲珠受委任為辯護人,基於辯護
人之職務,在訴訟攻防中,基於維護被告鮑良友利益而發
表之言論,且關於原告錄音取得過程之陳述意見,係轉述
被告鮑良友所告知之事實,且參酌錄音譯文而確信被告鮑
良友所述為真,故主觀上並無任何散布於眾、毀損原告名
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非屬故為抵毀、中傷或其他有損原告
名譽之不當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2.又按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誠實執行職務,其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
,代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陳述或撰擬書狀,不僅係受當事
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玲珠於甲案
訴訟審理中所為陳述未經查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等
語;惟依前揭甲案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林玲珠係陳述錄音
光碟之證據能力,要與被告鮑良友於甲案之防禦權行使有
關,已難認被告林玲珠意在以話牴譭中傷原告。又被告林
玲珠依循委任人所提供之資訊、檢察官所附卷證及相關資
料等,而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辯護,除屬律師依其
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外,亦為被告鮑良友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倘原告認有不實,自可在訴訟中陳明,是被告鮑良友
之辯護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與原告主張不符,難認該
行為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否則,訴訟程序本
為兩造對立之設計,一造辯護人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他
造,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法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
矛盾,若得以據他造辯護人主張不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
賠償者,辯護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將告崩潰。況被告林
玲珠於甲案訴訟審判中之陳述內容亦係為防禦檢察官起訴
主張所為之陳述,難認被告林玲珠之行為有何不法,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林玲珠賠償損害之請求,
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鮑良友則以:在102年6月到12月,原告對被告鮑良友
非常注意,原告亦曾表示,只要被告鮑良友出門或回家,
原告大部分都會出現,原告表示當天早上是碰巧碰到被告
鮑良友,惟事實上被告鮑良友已經出門搭電梯了,原告才
出家門,之後一直用語言針對被告鮑良友,從錄音譯文就
可以聽得出來。原告跟被告鮑良友搭電梯到出大門,剛好
碰到垃圾車,被告鮑良友就往垃圾車方向走,且一直告訴
原告要去搭公車,請原告不要騷擾,後來因為原告一直跟
在被告鮑良友旁邊,很多人在倒垃圾,被告鮑良友覺得很
難堪就調頭往里長辦公室走,然原告還是一直在被告鮑良
友旁邊,在被告鮑良友回頭一半路尚未走到里長辨公室時
,原告就往回住家方向走,被告鮑良友還是繼續往里長辦
公室方向走,怕原告會追過來,之後被告鮑良友看到原告
已經走到社區大門口,應該不會跟過來,所以被告鮑良友
就再轉往公車站牌的方向走去搭公車。被告鮑良友係30多
年的工程公務員,未貪贓柱法,並無不可見人之事,原告
在所有的訴訟,不斷攻擊被告鮑良友,目前已經告了10幾
件,其中只有一件成案,那次是被告鮑良友氣到了,出言
罵原告,那件是9月20日的另案,判決應賠償原告1萬元,
被告鮑良友早就賠償且因此搬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對造應負故意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
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
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
(二)經查,被告2人於103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因甲案一審
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院刑事
庭第五法庭出庭應訊,被告林玲珠為被告鮑良友之律師,
回答法官詢問有無意見時,當庭陳稱:「因為被告(即鮑
良友)是有否認犯罪,而且我們認為告訴人(即劉良則)
所提出來的錄音光碟內容其實應該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尤
其其實是102年6月10號那一次的錄音,那個告訴人是一路
追著被告一直在詢問他6月2號有罵他的事情,從電梯間追
到社區的前場,追到車站不打緊,還追到他,被告只好躲
進里長辦公室,所以我覺得」、「...告訴人還不肯罷休
,直到最後被告只好躲進里長辦公室去避難,...」等語
,惟102年6月10日當天原告及被告鮑良友實均未進入里長
辦公室,原告嗣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81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102年6月10日錄音
譯文、103年4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誣指原告追入里長辦公室,
妨害名譽,致原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
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告林玲珠於103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因甲案一審即本
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院刑事庭第
五法庭出庭時,因為身為被告鮑良友之辯護人身份,對於
法官詢問有無意見時,自有當庭陳述之必要,又因被告林
玲珠並非親身經歷102年6月10日錄音事件之人,故對於檢
察官所提之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之意見,當會事先與被
告鮑良友進行討論與詢問,其當庭回覆法官之敘述,既均
係聽聞自被告鮑良友之說詞、而為轉述,要難認定其有何
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動機;況觀之甲案一審103年4月7日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43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林玲珠於本院103年4月7日庭期時,主要係基於辯護人
之身分,欲表達對於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證據能力之爭
執,並無任何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動機或表現甚明。其次
,依據卷附之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影本,足見原告102
年6月10日當時確有不斷跟隨被告鮑良友、不理會被告鮑
良友拒絕之表示,一再要求與被告鮑良友對話之行為,被
告林玲珠參酌上開譯文所載原告不斷跟隨被告鮑良友之情
狀後,認定被告鮑良友所為之陳述非屬無據,進而轉述,
核與常情未見不符,難認被告林玲珠有何未加探究、查詢
,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餘地。
2.再被告林玲珠依循委任人即被告鮑良友所提供之資訊、檢
察官所附卷證及相關資料等,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
辯護,本屬律師依其職權必須而為之範疇,亦為被告鮑良
友訴訟權正當行使之顯現,倘認有所誤差、誤解,原告自
可在訴訟中陳明,此乃訴訟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之方式與目
的,要無因此導致一造心生不快,即認他造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蓋訴訟程序本為兩造對立之設計,雙
方之主張、陳述恆屬不利對方,兩造間就事實、證據及法
律見解之評價亦多有衝突與矛盾,若每每得以他造主張不
利於己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制度及法治國家之設計
將失其成立之意義。另被告林玲珠於本院103年4月7日庭
期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與行為,乃係基防禦檢察官起訴主張
、所附證據,而為之意見表達,並非出於主動為之,亦足
認為被告林玲珠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3.被告鮑良友就102年6月10日當天發生之情境,於被告林玲
珠詢問時,雖回覆被告林玲珠稱其係遭原告跟隨而躲入里
長辦公室等語,而與當天被告鮑良友實未進入里長辦公室
之情,有所未合,然被告鮑良友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損害之結果,是原告自應
就之負擔舉證之責任。查102年6月10日當天原告自與被告
鮑良友於13樓電梯口碰面後,即一路跟隨被告鮑良友前往
社區前場、社區大門、市公車候車站,期間被告鮑良友一
再拒絕與原告交談,請原告離開,原告卻猶不斷要求被告
鮑良友與其對話,全程長達約12分鐘等節,有原告於甲案
中自行提出之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影本在卷可憑,是足
徵原告縱使並未跟隨被告鮑良友致其進入里長辦公室,然
原告確實於被告鮑良友不願與其交談之情況下,屢屢跟隨
被告鮑良友移動至不同之地點,為時非短,被告鮑良友對
於原告102年6月10日所為之跟隨舉止,於言談間倘有就跟
隨地點不慎贅述之情事,亦對原告確實不斷跟隨被告鮑良
友之行為主體內容,不生影響,蓋被告鮑良友敘述當時,
是否係因回想起當時之心情感受,而有誤述細節之反應,
非無可疑。況被告鮑良友並未直接於法庭上為前開「原告
跟隨被告鮑良友致其進入里長辦公室」之陳述,而僅係基
於甲案與當時之辯護人被告林玲珠庭前討論時,所為之私
下表示,未達至妨害他人名譽、侵害他人權利之程度亦明

4.復考量被告鮑良友當時所為前揭敘述之背景,係因原告於
甲案中對於被告鮑良友提起告訴,檢察官執以原告提供之
102年6月10日錄音譯文作為證據,被告鮑良友基於當事人
之地位,對於上揭訴訟上攻擊方法,為施行防禦手段而為
陳述,該言論客觀上顯係基於進行訴訟上自衛、自辯,及
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為之,揆諸前開實務之見解,不因原
告主觀上之感受而影響本院之認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綜觀全卷,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
名譽受損結果既自始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又承前所述,原告未對於被告鮑良友主觀上有何毀損原告
名譽之不法意思,提出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難認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縱因昔日與被告鮑良友為鄰時,雙方曾因公用電
費、養鴿問題而生嫌隙,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
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
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加以判斷。依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
之前開敘述,乃合法行使訴訟權能、意見表達之範疇,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亦無不法可言,而與侵權行為
之要件不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暨相關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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