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35號
原 告 鑫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則蔡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需含證物全部)之繕本或影本乙份(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
三、被告奇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