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政憲
法定代理人 孫麗琇
林鴻襦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屠仲生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
記表(卷第171-176頁)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要保人丁○○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間
與被告簽訂人身保險契約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未成
年人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於95年6月8日至15日、96年1
月21日至1月29日、98年12月1日至7日、100年5月28日
分別因病住院,總計達25日,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25=
37,500)、97年4月22日門診金250元,總計37,750元。因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間始有資力前往大陸,將原告
所有因病住院、治療之相關住院記錄及門診資料帶回臺灣,
並於101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詎遭被告於101年6
月13日以請求理賠之期間已經過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因於
100年底始取得完整病歷資料,隨即於101年1月1日提出
理賠申請,應無超過請求理賠金期間,原告以請求權逾2年
時效而拒絕理賠,顯無理由。因被告拒絕理賠,致使原告法
定代理人丙○○受有工作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262,25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
至95年6月15日、96年1月21日至96年1月29日、98年12月
1日至98年12月7日、97年4月22日,並主張於101年1月
1日提出理賠申請,然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原告之理賠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請求之日起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請求權人因疾
病或其他上障礙不能行使,時效之進行並無受影響,原告雖
稱往返大陸交通不便非屬法律上之障礙,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最遲於100年12月6日即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
另原告雖稱101年9月20日業務員 翁偉倫 已填寫聯繫表,並
據以為理賠申請,然該聯繫表上均無業務員簽章及層轉上級
單位之章印,難謂為該業務員所為,被告亦無授權 李英吉 、
劉正瑋 等人實質核准原告理賠之權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丁○○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0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分別於95年6月8日至95年6月15日、96年1月
21日至96年1月29日、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7日、100
年5月28日因病住院、97年4月22日前往門診就醫,依系爭
保險契約上開期間住院理賠金、門診金總計37,750元等情,
有系爭保險契約(卷第5-15頁)、無錫市第六人民醫院出院
記錄(卷第16-20頁)、門診收費收據(卷第22頁)為憑,
復為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79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37,750元、精神慰撫金262,25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第65條規定,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
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
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
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95年至
100年間陸續因病住院或就診,則原告就該等住院及門診保
險理賠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出院後即得向被告行使,請
求權消滅時效亦同時開始起算,則原告之上開保險理賠金請
求權迄至102年間即已全部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於103年
5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卷第2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
而生之保險理賠金請求權,顯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1月間始有資力前往大陸取回就診紀錄
,並於10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於101年6月13日
遭被告拒絕,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按由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
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
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原告主張曾於101年1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節
為真,然原告於101年6月13日遭被告拒絕理賠後,僅繼續
向被告職員戊○○、李英吉協商理賠,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業據原告供承屬實(卷第81頁背面),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得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主張
自101年6月13日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㈢另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理賠申訴承辦人員,
系爭保險契約是被保險人如果有住院時,依其購買保險額度
給付買日住院保險金;印象中原告是約在101年底至102年
初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當時被告拒絕理賠,因為原告
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101年6月13日函文是由理賠人員
製作,經拒絕理賠後,才會到我的申訴部門,原告當時協調
時,我們是說如果業務人員願意幫原告寫業務聯繫單,我們
就可以幫原告爭取看看,但並未保證一定可以理賠,業務員
只能幫保戶爭取理賠,但是否同意還是由公司決定,我記得
當時業務員不願意幫原告填寫業務聯繫單;原告提出之業務
聯繫表上主管的簽章欄位都是空白的,該業務聯繫表是無效
的;我不知道李英吉有承諾願意賠償原告72,000元並要原告
寫切結書的事等語(卷第93-94頁),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函文(卷第27頁)、通訊處
業務聯繫表(卷第28頁)為憑,足認被告保險理賠承辦人員
並未允諾原告得給付保險理賠金,且原告所提出業務聯繫表
無從證明被告有任何承認原告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之行為,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任何承認原告保險理賠金請求權之
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中斷其保險理賠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事由,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
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不願給付理賠金,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云云(卷第67頁背面),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係基於
時效消滅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核無不法性,難認被告
之拒絕給付行為有何侵害行為可言。況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
原告乙○○,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並未具體
敘明其自身何等權利遭被告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丙○○以本件訴訟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洵屬
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住院、門診保險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0,000元,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