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間簽定契約,委託被告為原告
處理債務前置協商等相關事宜,約定處理之費用為10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
期匯款上開費用完畢後,被告至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為原告進行債務清理之相關事宜,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費用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為原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原告並已匯款102,000元與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被告公司員工寄送
與原告之信件及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函詢
匯款資料核閱無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103年12月18日彰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97
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之1-84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拾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費用後,被告卻未依契約之
本旨為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事宜,揆諸上開規定,核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經原告依法解
除系爭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費用,是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