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死差紅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上訴人 江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投保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並由上訴人承受系爭保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保約附件說明第3條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核定,嗣財政部保險司決行頒布91.12.18台財保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揭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函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經核系爭保約101年度之死差損益互抵結果為負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死差紅利之義務。詎原審以本件受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為由,逕認上訴人倘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片面抵銷死差損益,然而爭點效理論於實務運用上既有爭議,且為法未明文事項,原審遽引為裁判基礎,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保約條款均經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其中有關利差紅利與死差紅利之約定,亦依財政部頒布之行政命令定之,並經系爭保約附件說明第3點明文約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足見兩造簽約時均同意,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將隨財政部頒布之行政命令機動調整,上訴人自無須另為通知,以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原審疏未審酌系爭保約文字,以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存否,反而曲解契約文義,自行創設文義以外之解釋,其判決亦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法律審法院可得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事實審法院解釋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均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即所謂「爭點效」乃程序法所容許。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依系爭保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起至95年
止之各該年度死差紅利,經系爭前案以:系爭保約附件說明第3點乃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補充規定,其計算結果應受同說明第1點「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限制,又保險契約所訂保單紅利計算基礎及方法,乃保險法第140條第1項、第3項強制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非經書面通知雙方協議定之,不生效力,惟上訴人片面變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既未事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已違反前揭書面要式之強制規定,且變更後之計算結果為負值,亦與系爭保約附件說明第1點之約定相悖,該內容變更乃不生效力,上訴人仍負有按原約定紅利計算公式,給付已到期紅利金之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94、95年度之死差紅利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兩造關於本件死差紅利給付爭議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保約
所訂紅利計算公式,得否由上訴人逕依財政部91年函釋內容片面變更,經核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者大致相同,且該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固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不負告知保戶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調整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其爭議標的亦非系爭保單(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本件自不受他法院就他當事人間關於保單紅利爭議之判斷結果所拘束。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引說明,原審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本件判斷基礎,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系爭保約之契約條款應如何解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非法律審法院所能審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系爭前案判決,就系爭保約就紅利給付、計算公式所為約定,未恪遵契約文義而為解釋,與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論述,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要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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