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5、6月間某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號│20號│5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79、409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502號│95年度易字第502號│95年度易字第314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11日│95年8月11日│95年10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易字第502號│95年度易字第502號│95年度易第314號││├──┼─────────┼─────────┼─────────┤│確定│判決│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95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15日│├──────┼─────────┼─────────┼─────────┤│附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2023號│第2023號│第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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