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5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B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95年5月27日17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八德路口處,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95年9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8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故不知有違規情事,再次收到通知時已經要加倍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95年5月27日17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八德路口處,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受處分人對此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乃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程序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街○○○巷○○號5樓」送達舉發通知單未晤,遂以寄存方式送達,惟依卷證資料,原舉發機關亦無法確認於送達時是否有粘貼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其他適當位置等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不合,則本件因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已合法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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