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灯湖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領得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原告雖曾報警協尋,惟仍無所獲,迄今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原告由其祖父、外祖父、外祖母及原告之父、母,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原告之父蘇灯湖代為訴訟行為,有該親屬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領到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劉武雄 到庭陳述略以:「最後一次辦理入出境是我帶他去辦理,她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領到身分證後,人就離家出走,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係原告鄰居,往來頻繁,其對於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為可採。又被告現在臺灣,仍未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